买卖合同纠纷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商事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因此正确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我们在这里主要讨论一下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质量、数量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合同法》没有对数量或者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也没有相应地规定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而是规定了“合理期间”。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就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用途功能、不同的交易习惯、不同的数量或者质量违约情形,进行具体个案的分析认定。法官要遵循诚信、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下几个因素可以作为主要的参考点,用来判断买受人异议通知的时间是否合理。
第一点,根据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场合及占有的时间长短;
第二点,标的物对买受人的重要程度及其买受标的物的目的;
第三点,买受人是否受到意志以外的、不能克服的外界干扰、阻碍,导致买受人无法对标的物及时进行检验;
第四点,买受人可能发现标的物瑕疵的主、客观条件及难易程度;
第五点,非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标的物受损的情形。
在对上述情形综合分析后,当无法判断、认定买受人是在“合理期间”外提出异议时,就要认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异议,通知了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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