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系企业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对其的破产申请后,如何与已经开始而尚未审结的代位权诉讼案件协调处理?对此《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差别很大。具体来说,《企业破产法(试行)》未作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和第20条就破产企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不同诉讼地位分别做出了规定,其中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对于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在债权审查中以裁定方式对争议债权做出认定,而不再针对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于上述案件中除债务人外,尚有其他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就原告和其他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审理;没有其他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终结民事诉讼案件。而《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即所有有关债务人的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纠纷案件都要继续按照审判程序审理或者按照仲裁程序仲裁,确定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企业破产法》更注重对有关当事人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的保障,即强调必须要按照审判程序继续审理或者按照仲裁程序继续仲裁,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旧的破产法律规范则更强调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问题。
一般来说,对于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中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其中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以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否已经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相关争议做出裁定为分界线:已经中止诉讼,且人民法院对相关争议已经做出裁定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继续审理;尚未做出裁定的,则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因此,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这一原则处理代位权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协调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代位权是债权本身所具有的一项法定权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也明确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故不管是债务人破产还是次债务人破产,在处理程序上应无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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