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般而言,公民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害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较少,间接损失主要是为维护自身权利而产生的损失,如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因此,受害人索赔的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金。
依据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金主要参考四个标准:受伤害的程度、当事人的赔付能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观上的故意程度。这个参考标准伸缩性大,受害人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一个难题。司法实践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级法院在审判中掌握的尺度也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其中“酌定”二字,可以理解为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根据不同案情及受害人受到损害的程度,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尽量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综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文件精神,以及各地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目前,我国各地法院掌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大致为1000元~ 50000元,部分经济发达省、直辖市法院掌握的标准上限不超过10万元。
司法实践中,个别侵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受此限。如某著名导演遗孀诉宋某、刘某名誉侵权案,原告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个标准会逐渐提高。
就普通人相对而言,受害人遭受人格权损害受到的精神损害不比遭受人身伤害更甚,所以,因人格权损害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所掌握的标准确定,脱离受诉法院掌握的标准,过高的诉讼请求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例如,江苏南京市的张某年过四十,有些许谢顶,他就把头部两侧的头发留得很长,靠“地方支援中央”来弥补“缺陷”。2009年5月中旬,张某到一家理发店理发,理发师“不知轻重”,将其两边“有用”的头发剪短了,结果是张某谢顶部位全部“曝光”。随后,张某与理发师发生争吵,后来又将理发店告上法院,索赔精神损失2万元。
理发店出庭辩称,张某只说要把头发“剪短”,并没有对理发师作特别交代。张某承认自己没有作特别交代,但他认为作为专业理发人员应当知道像他这样明显谢顶的头发应该怎样剪。
庭审中,法官问张某索赔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怎么算出来的。张某说,他的头发需要七八个月才能长到原来的长度,把谢顶部分遮住,在此期间他将承受精神上的痛苦,按照每个月2000多元计算精神损失,所以他主张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庭审结束前,法官组织双方调解。张某的最低心理价位是5000元,但理发店只肯赔200元,调解未果。法院认为,张某理发前未提特殊要求,理发师正常帮其剪短并无过错,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显然,本案原告提出的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方法于法无据,而且超出了被告能够承受的心理底线,仅仅因为理发店的服务不周让其赔偿2万元精神损失费,几乎相当于一名普通理发师大半年的收入,这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相脱节,索赔无果也在情理之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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