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种权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例如甲、乙、丙三人共有一匹马,则该三人都得使用该马,并不是说甲有马头,乙有马腰,丙有马尾。但各共有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时,应当按其份额进行。例如在上例中,如果甲、乙、丙三人应有部分的比例为5:3:2,则对马的使用、收益应为甲5日、乙3日、丙2日。
根据共有物的性质,全体共有人不能同时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时,例如一匹马不能三个人同时骑乘,这时共有人应如何行使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在不妨碍其他共有人权益的前提下,不论其他共有人的意思如何,可以在其应有份额的范围内,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但是,这种做法易于引起共有人之间的纷争。最佳的方案还是应由共有人对占有、使用、收益的方法进行协商,并按协商一致的方法处理;在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各共有人应当在其份额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否则,就是对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其他共有人可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共有物的处分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两种:一是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
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份额。由于共有人的份额都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因此,共有人对其份额只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即将其份额分出或转让。所谓分出,是指共有人将自己存于共有物的份额分割出去。所谓转让,是指共有人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他人。由于各共有人的份额是所有权量的一部分,具有所有权的效力;所以共有人对其份额可以转让,而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如果共有人之间在合同中对共有份额的分出和转让进行了限制,这时应认为共有人自愿接受了对于分出和转让其份额的权利的限制。如果共有人无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要求分出或转让其份额时,会构成对其他共有人的违约行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由于共有关系一般是建立在共有人的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为了防止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接受转让的人是为其他共有人所不了解或所不信任的,从而给其他共有人带来损害,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这里的转让应解释为出卖,赠与不应包括在内),在价格等条件同等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于非共有人购买的权利。如果几个共有人都想购买这项份额,应由转让份额的共有人决定将其份额转让给哪一个共有人。应当指出的是,其他共有人的这种优先购买权,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以保护转让其份额的共有人的权益;否则,如果其他共有人无限期拖延是否购买的表示,共有人转让其份额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期限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共有人及时告知其他共有人后,其他共有人在此期限内不作出是否购买的表示的,应认为其丧失优先购买权,共有人可以将其份额转让给非共有人。
共有人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条件下,可以抛弃其应有份额,这是共有人行使其处分权的一种表现。但是,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抛弃其占有的国家财产,当然亦不得抛弃其在共有关系中的份额。在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后,这些份额是否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应有份额仅仅是共有物所有权的量的部分,既不是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不是应有份额相互之间的限制,共有人抛弃其份额,其他共有人的应有份额不会发生回复其原来的圆满状态的问题,因此,被抛弃的份额不能当然由其他共有人享有。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则应有份额亦应具有,一部分应有份额的消灭,其他的应有份额随之扩张。因而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后,该份额应归属于其他共有人。 立法例上有明确采肯定说的,如《日本民法典》第255条规定:“共有人之一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或无继承人而死亡时,其应有部分归属于其他共有人。”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未做规定。本书认为,我国立法亦应采肯定说,即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后,应由其他共有人取得。
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还包括对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改变物的形状、毁坏;法律上的处分,如将物转让(出卖、互易、赠与)他人,在物上为他人设定租赁使用权等债权或他物权。这种处分及于共有物的全部,涉及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某一共有人或某部分共有人未得到全体共有人或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对其他共有人构成侵权行为。如果是事实上的处分,如毁损共有物,对其他共有人应负侵权责任。如果是法律上的处分,对于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对于第三人来说,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了该行为,则该行为有效;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不追认该行为,则该行为无效。但是如果转让的共有物是动产,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可按善意取得规则处理。在共有人擅自进行的法律处分行为得不到其他共有人追认时,其他共有人可要求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共有物的管理及费用负担
参考外国立法例并根据我国实践,除了共有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对共有物的管理,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进行。但有两项例外:(1)保存行为。这是指保全共有物的物质上或权利上利益的行为,如共有物的修缮。由于这种行为是为了防止共有物及其权利遭受损害,只会给其他共有人带来利益,而且保存行为往往是比较急迫的行为,所以共有人可以单独进行。(2)改良行为。这是指在不改变共有物性质的前提下,对共有物进行的加工、修理等行为,以增加共有物的效用或价值。这种行为不像保存行为那样急迫,而且多少会改变共有物的现状,所以不能完全由共有人单独进行,但它又不如处分行为那样重大;所以改良行为不必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只要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即可进行。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包括保存费用和改良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如缴纳税款,应当由全体共有人按其份额比例分担。如果某一共有人支付上述费用超过其份额所应负担的部分,有权请求其他共有人按其份额偿还所应负担的部分。这种偿还请求权是一种债权:如果其他共有人不履行此项债务,应按债的一般规则处理。
(四)共有人之间的物上请求权
按份共有人的应有份额除了受其他共有人的份额的限制外,其余的都与所有权相同。因此,共有人之间应相互尊重他人应有份额。如果其他共有人否认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时,则共有人可以以该共有人为被告,提起确认其应有份额的诉讼。如果其他共有人妨害共有权行使的时候,共有人也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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