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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处理机制

日期:2012-01-29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234次 [字体: ] 背景色:        

通过对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构成的分析,可以将产品质量责任中的损害即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中寻找到自己的法律定位,其中对于责任竞合的损害的正确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利益实现,分述如下:
(一)、对于人身伤害的认定,皆属侵权责任,依侵权处理。对于第三人的人身伤害通过侵权处理是其唯一途径,因为该受害人与产品质量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对于造成本人的人身伤害由于有合同关系的存在,则有一个责任竞合的问题。应当说,在产品质量致本人的人身伤害当中存在违约,因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依合同法而产生瑕疵担保责任而致人伤害。并且,在产品买卖合同中,这种损害不应属于不可预见性损害。因为产品都是直接面对使用者的,产品本身的物理特性决定着对周围的环境有危险性,例如电器类产品都存在短路而引起火灾、爆炸的可能性,只是科技的发展使其几率越来越小而已,但并不能否任其存在。既然承认产品致财产的损害属违约,则更应该确立对致人身伤害的违约。因此,在产品质量致本人的人身伤害当中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这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已经做出了规定。
但是,法律毕竟是制度的设定,竞合的目的也无非是赋予当事人多一种请求权,使当事人做出利益衡量而决定取舍,在当事人的选择上,必然是按照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寻求救济。若依违约救济,侵害人通常以人身伤害是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范围的损失而进行抗辩,据此,合同法的保护是有限的。如果依据侵权责任救济,受害人可以就自己的全部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人身伤亡提出赔偿要求。另外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责任形式、免责条件等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别,而侵权责任的这些差别往往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所以在此种情况下,无需设定竞合,仅借助侵权法追究对方的责任,将更有利于保障债受害人的利益。
(二)、对于产品质量损害中的精神损害只能依侵权进行救济,不存在与违约的竞合的问题。因为,在违约责任中若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违背了“可预见性”规则。“如果确立了精神损害的违约救济,将会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极不利于保护交易。”因此合同法不应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
(三)、对于致害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要依主体的不同进行区分。对于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一样,因不存在合同关系,只能依侵权责任救济。对于致本人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则是典型的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在处理上法律不应做限制,受害人有自己选择的自由,既可以依侵权救济,也可以违约救济,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利益衡量。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何种方式能实现更大的利益则是不确定的。主要有如下衡量标准:l、诉讼管辖权上的考虑,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的不同会在程序上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竞合之下的选择便意味着对管辖权的选择。2.赔偿范围上的权衡,合同的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致害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受害人选择的结果将决定着其利益的实现。
而对于产品质量本身的损害一般认为是违约责任,依违约处理。
(四)、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从其性质上来讲,属于经济责任中的其他责任部分,而非民事责任。因为,在民事责任中,讲求的是对损失的赔偿,即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来满足因对方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一般与造成的损失相差不会太大,而惩罚性赔偿则以数倍的量超过了损失,民法是望尘莫及的。因此,惩罚性赔偿应纳入到经济法律责任的其他部分,例如行政责任当中。在这里我们也就无法从民法上来寻找它的责任归属了。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因产品质量责任引起的诉讼按以下方式进行:
对于产品致害造成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害与人身伤害依侵权来作为救济途径,第三人可以在一个诉中一并解决。
对于产品致害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损害依侵权或违约进行诉讼皆可,对于人身伤害依侵权进行,对于产品本身的损害依违约进行。这三者若在一个损害当中都存在的话,应当作为一个诉进行处理,这有利于诉讼的经济和全面的审理案件。而且也不违诉讼法,因为损害是由一个原因引起,当事人的争议只有一个,即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只是这几个赔偿运用的法律依据不同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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