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廖临怡
【案情】
甲经营生猪养殖场,为灭杀有害生物,在自家养猪场投放了散发芳香气味的消毒剂。乙蜂农在自家养殖蜜蜂,距离养猪场500米左右,蜜蜂飞入养猪场采用该药物后死亡数十箱。经价格评估乙的损失为5万元。蜂业协会鉴定出死亡的蜂体内含有药物残留,死因是消毒剂中毒。
【分歧】
关于甲是否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以下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投放药物的初衷是为了消毒,其在自己的养猪场内投放药物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无法预见会对乙的蜜蜂产生损害,甲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蜂箱距离养猪场仅500米,甲在投放药物时应提前了解周边农业生产情况,且未尽到告知义务撒药,从而导致大量蜜蜂死亡,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某撒药是为了消毒,没有过错,乙亦无过错,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应由双方分担损失。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甲的行为不同于使用航空器喷施药物的行为,不可要求其履行告知义务,甲并无过错。根据《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规定,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蜜蜂是放养动物,活动范围广,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行为会对较大范围内的动植物产生危险,故要求应当尽到先行告知义务再实施。本案中甲在其管控的特定室内场所消毒,如果要求甲对周边蜂农履行告知义务,过分加重了负担,不利于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甲无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
甲投放消毒剂的初衷是为了灭杀有害生物,其在自己的养猪场内消毒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属正常工作行为,无法预见会对原告饲养的蜜蜂造成损害。乙系蜜蜂养殖户,在自家养殖蜜蜂,本身亦无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行为人和受害人均不存在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