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是否适用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答: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提供关联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且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表决程序中予以回避。不过,就关联担保的决议前置规制,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是以股东会的存在为前提的,对于内部只有一名股东、不设股东会的一人公司而言,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适用会带来不同的解释结论。具体而言,在一人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时,应当经股东决定,如果适用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担保的股东需要回避,但如此又导致无法形成股东决定,从而得出一人公司不能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结论。然而,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但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无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之说,故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作出由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的决定。由上述可知,就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而言,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并不适用。
〔延伸阅读:高圣平著:《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08-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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