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教加盟店停业负债 法院:品牌方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
当下,消费者越来越看重“品牌”的价值。一个大品牌,往往意味着更好的品质和更多的保障。随着品牌的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加盟店也应运而生。但原本奔着大品牌去购买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却遭遇了加盟店停业、退费困难的窘境。在这种情况下,品牌方是否需要担责呢?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这样一起案件,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品牌方无需担责的诉请,认定品牌方需对加盟店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乐宝公司是一家早教机构,加盟知名早教品牌“金牌宝贝”,对外挂牌也为“金牌宝贝”。其对外宣传资料、学员证书等文件中均使用“金牌宝贝早教中心(创智店)”“金牌宝贝创智中心”等与“金牌宝贝”品牌相关的名称。
2019年9月,李先生为两岁的儿子彤彤报名了这家早教机构,并由彤彤作为甲方、“金牌宝贝早教中心创智店”为乙方,签订了《辅导合约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早教课程,合同期限一年,共78课时,课时费10,500元。乐宝公司在该合约书落款处盖公章。同日,甲方向“金牌宝贝创智中心”账户支付全款,乐宝公司开具收据。
2020年1月,乐宝公司发布《告示》称,原定于春节假日后新学期的开课计划停止执行,并同时暂停全部服务项目,请家长提供学费缴纳凭证等进行退费操作。2月,乐宝公司对李先生提供的材料进行整理核对后,向其发送《幼儿家长缴费情况和课时消耗统计表》,载明李先生尚余50课时,价值6731元。
然而此时乐宝公司已无力退款,并且李先生和其他家长还发现,乐宝公司并无开办托育业务的资质。李先生怎么都没想到,自己冲着“金牌宝贝”这个知名早教品牌签的约,却遭到了加盟店停业关门、退费困难的情况。
李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乐宝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返还课程费6731元,乐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牌宝贝”公司对债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金牌宝贝”公司作为甲方、乐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五年,约定“甲方将甲方拥有以及合法取得授权的产品、企业标志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VI形象设计等,以协议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按协议规定,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签约后,“金牌宝贝”公司一次性收取乐宝公司加盟费309,000元,协议期内每年固定收取管理费18,000元,并不定时收取课程、教具更新等其他费用。
另查明,乐宝公司未在涉案门店标明加盟店或者特许人及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签约时亦未告知李先生其系加盟店。审理中,“金牌宝贝”公司表示对此情况不知情,亦未予检查、督促或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因乐宝公司停业,李先生要求解除合同,乐宝公司理应退还剩余课程费,乐宝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金牌宝贝”公司和乐宝公司未向李先生就经营主体独立性作出特别说明,“金牌宝贝”公司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监管、督促过失;同时,“金牌宝贝”公司确因特许经营获得了一定利益,故其宜对李先生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方面情况,酌情确定“金牌宝贝”公司对乐宝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金牌宝贝”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金牌宝贝”公司认为,其与乐宝公司之间是特许经营关系。加盟后,“金牌宝贝”公司会对加盟店进行一定的监督,但由于客观条件限制,公司无法做到在全国各地线下巡查的程度,一般都是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群等方式,定期发布公告信息,进行相应监督。特许经营关系,有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和协议来约束,不能要求品牌授权方承担更多责任。故请求改判“金牌宝贝”公司无需对乐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以案说法】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金牌宝贝”公司与乐宝公司之间签署《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内部关系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乐宝公司取得相应授权后,其经营面对广大消费群体。而消费者在选择早教服务时,更多的是基于对于品牌的信赖而接受服务。
本案中,乐宝公司开设早教机构,挂牌为“金牌宝贝”,纵观其整个宣传、签约及提供服务的过程,消费者并无法明确知晓早教中心的实际经营主体为谁。对此,作为实际经营者,乐宝公司显然有其责任。与此同时,作为收取加盟费、管理费等费用,对门店日常签约、经营情况以及股东变动情况均有所管理和掌控的品牌授权方,“金牌宝贝”公司显然未能充分尽到其品牌监管职责,未能引导消费者全面、理性认识品牌,从而有效识别品牌授权方、实际经营者等不同主体,进而评估消费行为所涉内容与风险。
基于此,消费者主张“金牌宝贝”公司对乐宝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亦有其依据,可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责任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金牌宝贝”公司对乐宝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本案中品牌授权方的过失较为匹配,也能较好平衡各方利益,上海一中院予以认同。
综上,上海一中院驳回“金牌宝贝”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品牌加盟店“跑路”现象屡见不鲜,消费者常常一头雾水,对品牌的好感度也大打折扣。纵观整个消费市场,不论是培训行业还是其他餐饮、服务等行业,要发展品牌、扩大影响力,更应注重其经营的规范,在树立品牌口碑、拓展市场的同时,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有加盟店的企业,更要加强自身社会责任感,积极树立大品牌该有的形象,在经营过程中规范品牌授权和市场运营,与被授权方共同努力,有效保障消费者各项合法权益,稳步促进企业和行业的发展。
(文中所涉公司名、人名均为化名)
【法辞典】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
(案例编写:上海一中院 王梦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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