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为特许者必备的品格要件
刘某诉北京某科教文化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甲方)
被告:北京某科教文化有限公司(乙方)
2005年5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履约金巧000元和年度管理费1 5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合同履约金及年度管理费后,有义务允许乙方使用甲方经营的连锁体系使用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并开展“川本0动漫"相关产品的经营业务;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专营店装修方案;乙方有权依合同经营甲方系列产品;乙方按“川本0动漫"连锁店的统一形象要求,严格按甲方提供的统一设计方案施工,并自行承担装修费用;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金巧000元,加盟级别为标准店,甲方则按市场指导价格为乙方提供价值20 000元的货品;合同期限为1年,从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19日止。加盟合同签订后,2005年 6月2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合同履约金巧000元和年度管理费1 5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了产品,并传真了一份《标准店首次配货清单及产品价目表》(简称《配货清单》)。甲方称《配货清单》中的产品在收到时,具体的货物和数量与《配货清单》有差异,其中一些产品甲方已经出售。在甲方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发现乙方并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和资格,而且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许多重大事实,由此使得甲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了加盟合同,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0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2)乙方返还甲方合同履约金巧000元和年度管理费1 500元;(3)乙方赔偿甲方装修损失及为诉讼发生的费用共9 089元。
乙方辩称,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加盟合同,加盟合同合法有效。乙方承认其并未注册过商标、在广告宣传中的投资分析存在一些夸大成份,向法庭出示一份名为“川本0动漫独家代理商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日本川本0动漫株式会社特此证明:乙方为日本川本0动漫株式会社系列产品的中国国内独家生产经营合作伙伴及品牌使用权。有效期:2004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8日。"但乙方未举证证明日本川本0动漫株式会社是否存在以及其是否有权作出授权,同时提出不对该证明书进行公证和认证。乙方已经履行了加盟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甲方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加盟合同甲方支出装饰工料费、路费和食宿费,上述事实有加盟合同、发货单、发票、财富手册、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第58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2005年5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2)乙方返还甲方合同履约金巧000元以及年度管理费1 500元;(3)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 000元;(4)甲方返还乙方因加盟合同取得的产品,不能返还的部分折价返还(产品名称、数量和价格见本判决附表);(5)驳回甲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34元,由甲方负担290元(已交纳),由乙方负担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理评析
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甲方以乙方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乙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故需判断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加盟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的目的在于乙方将经营的连锁体系使用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许可给甲方使用,甲方支付相应费用。在签订加盟合同之前,乙方并没有任何注册商标,只是拥有一份名为“川本0动漫独家代理商证明书"的文件,该证明书称日本川本0动漫株式会社证明乙方为该会社系列产品的中国国内独家生产经营合作伙伴及品牌使用权。对于该证明书,现乙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本川本0 动漫株式会社的真实存在以及证明书上签章的真实性,因此不能认定乙方拥有许可他人使用加盟合同约定的“川本0动漫"名称或注册商标的权利。此外,依据商务部2004年12月31日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要求,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基本信息资料。设立该披露义务旨在使加盟商能客观地知悉特许人的经营情况,了解投资的风险,其目的就在于防止欺诈,促进行业的发展,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本案中,乙方未在签订加盟合同前将其经营特许经营的基本情况、不拥有注册商标、宣传中存在夸大内容等基本信息向甲方披露,使甲方无法客观地判断特许经营的前景,进而无法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签约的正确选择。而且,乙方在其宣传手册中称:中国动漫产业每年能产生1 000亿人民币的市场;加盟动漫产业是一项风险极低的投资项目,投人1、2万就可以经营小店,只要严格遵循川本 0动漫的经营方针,回报率就能实现100%到00%;JP “川本0动漫"总部提供全国统一的央视、卫星电视、时尚潮流、财经、互联网等全方位媒体广告支持,并在一定的时期和范围内,组织连锁系统开展各类新产品上市、节假日专题促销及相应的公益、公关活动,由公司统一策划、统一宣传,你在家中就可以坐享盛名之下的滚滚财源。该财务手册最后的署名为“川本0动漫(中国)连锁总部"。没有投资风险的提示、故意夸大投资回报,该宣传手册具有很强的误导性。综上, 乙方将“川本0动漫"以及不存在的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在此情况下甲方受误导违背真实意思作出了签订加盟合同的意思表示,现甲方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理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因加盟合同的撤销,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因加盟合同收取的合同履约金和年度管理费。由于加盟合同的撤销系乙方的过错,对因加盟合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当予以赔偿,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由于加盟合同被撤销,甲方应返还其收到的乙方提供的产品,不能返还的部分折价补偿。甲方收到的具体产品及数量,由于乙方未举证,因此以甲方统计的实际收货产品及数量为准。对于不能退还产品的价值,在配货清单中有记录,且符合加盟合同对货物总款的约定,因此可以作为折价的依据。
本案启示
刘某诉北京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诚实信用为特许者必备的品格要件。本案中导致法院判决甲乙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撤销的本质要件是,特许者广告宣传中的夸大其词与虚假宣传等不诚信、欺诈行为。特许者法定资格的实质要件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生效是充分、必要条件,而对已经开始履行的特许经营合同只是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二是对合同期限较短的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仅为1年,鉴于特许人法定资格要件的缺失、广告宜传中的虚假陈述,法院为体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规范我国商业特许行业的特许行为,不仅要求特许人返还被特许人支付的加盟费,而且同时赔偿由此给被特许人带来的经济损失。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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