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技术特许权特许经营资格的条件认定
郭某与临沂某太阳能科学研究所加盟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甲方)
被告:张某(乙方专利权所有人)被告:步某(乙方出资人)
被告:山东临沂某太阳能科学研究所(乙方)
2004年5月31日,乙方专利权所有人张某与甲方签订《专利实施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经实地考察满意后,愿加盟于乙方共同开发太阳能空调专利项目(项目名称:太阳能冷暖器),甲方保证具有流动资产10万元以上,厂房300平方米以上,电力20千瓦以上,工人巧人以上,每年广告费3万元及较为方便的交通路线,乙方保证合同签订3日内,在乙方现场负责给甲方培训该项目,直到甲方完全掌握全部技术,并能独立生产合格产品,达到行业标准为止。(2)合同第1条内容实施后,双方委托有关部门或自行按照合同第2条所列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各自出具验收证明。(3)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日期2005年5月28日起至20巧年5月28日止。(4)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可要求乙方提供全套专用设备,并负责当场安装调试,验收满意后,代办托运,费用由甲方负责。(5)凡加盟方一律由总部统一授牌,经同意后并可在商标上出现临沂某太阳能研究所监制字样,且在同一项目的新技术产品长期支持永久性得到技术升级和售后跟踪服务。(6)甲方在投产后每年向乙方支付总收人的1%作为加盟费。(7)甲方保证对技术秘密只有生产使用权没有技术转让权。(8)甲乙双方要严格遵守以上条款,一切按合同办事,除经双方协商同意改动外,任何一方不得更改合同内容,违者付违约金5万元。该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乙方成员临沂某太阳能研究所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交付押金4万元,乙方出资人步某出具暂收收据。2005 年6月2日,乙方给甲方出具授权书,内容如下:甲方于2005年6月2日在乙方经现场学习《太阳能冷暖器》、《太阳能空调》技术完全掌握、能独立生产、符合要求,乙方决定授予甲方生产使用权,此技术在黑龙江授权转让不超过5 家。甲方出具“学习已结束,满意,收到授权书"的证明交乙方专利权所有人张某留存。2005年9月14日,甲方向乙方借款5 000元。
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认为乙方对其太阳能冷暖空调器的性能、效益及使用情况,专利授予和获奖情况等方面进行了虚假宣传,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甲方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专利实施加盟合同书》;(2)乙方返还甲方已经缴纳的押金。
乙方则以甲方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履约条件构成违约为由,反诉甲方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审理结果
结合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调查,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加盟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94条第2、3、4项、第97条、第345 条、第3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甲方与乙方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加合同》;(2)乙方返还甲方押金3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3)驳回甲方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4)驳回乙方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 016元,财产保全费1 000元,计4 016元,甲方负担2 329元,乙方负担1 6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乙方负担。
甲、乙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合议庭审理认为: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甲方和乙方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626元,甲方负担1 813元,乙方负担1 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甲、乙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加盟合同书》内容,兼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两种属性。该《专利实施加盟合同书》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甲方主张合同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证据不足:
第一,虽然《专利实施加盟合同书》所称项目名称“太阳能冷暖器" “太阳能空调"与乙方已获专利申请公开的太阳能冷暖空调器称谓有所区别,但综合合同中的两种称谓,以及产品标准栏内注明的专利申请号,依正常善意的理解,该合同标的就是乙方于2004年5月31日申请的太阳能冷暖空调器专利技术,并于2006年4月1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授予发明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之间就发明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乙方以申请的专利签订《专利实施加盟合同书》不构成欺诈
第二,根据甲方提供的有关乙方的宣传资料,不能得出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受到欺诈的结论。(1)乙方系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太阳能净化产氧空调器、储能传导式多用太阳能炉、快速三促式家用太阳能发电器)的合法持有人,但该实用新型专利并非双方专利实施加盟合同的标的,相应证书不能成为甲方受到欺诈的证据。(2)太阳能产氧空调、太阳能冷暖器加盟指南系乙方的宣传资料,其内容形式均不具备合同要约的要件,其他诸如“获奖通知"、“颁奖通知" “邀请函"和部分媒体的推荐、联系函件,均不是乙方制作,即便系由乙方向甲方出示,仅证明乙方的太阳能利用技术受到有关单位的关注而出于各种目的发出的合作意向,依一般人的正常判断,不能据此得出乙方已获得相关奖项及与邀请单位存在合作关系的结论。(3)甲方主张乙方以其住所假称用户供甲方参观,阻却甲方了解事实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关于有关媒体对于乙方及其专利产品的功能和市场潜力的宣传,确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方面,乙方对此应当明知,但太阳能空调技术不够成熟的相反意见亦有报导。一项专利产品的实际功能和市场需求有待于技术上的进一步开发和商业运作,甲方具备兼采两种不同观点进行综合判断的渠道及能力。(5)部分宣传中称该专利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事实虽然存在,但甲方经现场考察亦未见到或者要求查看相应的获奖证书,证明该专利是否获奖并不是甲方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性原因,事实上甲方之所以与乙方签订《专利实施加盟合同书》,系基于乙方已经申请公开的专利发明和未来太阳能利用产品市场的判断,以及乙方培训掌握全部技术并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永久性技术升级和售后服务的承诺。所以甲方主张《专利实施加盟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技术培训,并保证甲方掌握全部技术,能够独立生产达到专利产品技术标准的产品。由于专利系方法发明,有关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并无关于产品技术性能指标的内容,因此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不明确。庭审中乙方主张只负责培训技术,并认可甲方在培训中没有生产过任何品种的空调器,可以证明乙方对于甲方的技术培训,既没有达到甲方能够独立生产产品的要求,也不存在乙方给甲方出具的授权书中“技术完全掌握、能独立生产、符合要求”的判定根据。不论甲方主张签字证明学习结束、满意的原因是应乙方要求和便于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的辩解是否真实,均不能改变乙方技术培训未达到合同要求的事实。庭审中,甲方主张乙方没有提供技术资料,乙方以没有提供技术资料的义务相抗辩,证明乙方认可了甲方主张的事实。但其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5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方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的规定。乙方对甲方的技术培训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供相应技术资料的义务,为违约行为。
《专利实施加盟合同书》虽然约定了甲方保证具有流动资产10万元以上,厂房300平方米以上,电力20千瓦以上,工人巧人以上,每年广告费3万元和较为方便的交通路线等条件,但具备上述条件而不掌握相关技术,亦不能进行生产经营。而合同对于培训完成的时间采用了开放性的规定,甲方在全面掌握生产技术前暂不投资系降低风险、减少损失的积极措施,乙方以没有见到上述条件为由主张甲方违约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专利实施加盟合同是长期履行的合同,需要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甲方起诉后,乙方以其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甲方行为构成违约为由,拒不同意返还作为担保专利使用费的“暂收押金",并反诉请求甲方支付违约金10 000元,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关于甲方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专利实施加盟合同书》中双方各自作出的保证性条款,证明双方对于本案技术开发过程中的风险有所预见。目前的结果及双方各自的损失应当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及履行合同时能够预见的范围。如上所述,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期间没有作出限制性的约定,因此甲方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在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除依据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外,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自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各自承担,甲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甲方赠与乙方的书画作品,乙方认可赠与事实的存在,但双方对于实际赠与的数量有异议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甲方可以另案主张。2005年9月14日,甲方向乙方张某借款 5 000元,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间,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甲方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可以从乙方应当返还的4万元押金中予以抵销。
经本院主持调解,甲、乙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经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专利实施加盟合同》客观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3、4项、第97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解除。
本案启示
郭某与临沂某太阳能研究所加盟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专利技术特许权特许经营资格的条件认定。我国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法律规范体系要求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必须是一定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因此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体应是企业或经济组织。由于特许经营权中专利技术的所有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因此专利技术特许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本案中太阳能冷暖空调器的专利权人为张某、步某是乙方临沂某太阳能研究所的出资人,本案《专利实施加盟合同书》系张某借用临沂某太阳能研究所的公章及名义与甲方签订,甲方支付的4万元押金也存人步某的帐户,即专利权人借用临沂某太阳能研究所的名义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以符合商业特许经营主体资格的形式要件。
二是专利实施加盟合同的可持续性问题。从一项专利技术到经市场认可的产品,需要一定的技术转化和市场开发的过程。从专利技术转化为应用技术之间的时间过程,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乙方何时具备适当履行的能力是不确定的,因此乙方在承诺保证培训效果的同时,在时间上附加了“直到一一为止"的开放性条件。但根据专利实施加盟合同的性质,甲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以太阳能冷暖空调器的生产销售获取利润,合同目的的实现以乙方技术转化成功为前提条件。乙方将尚不具备工业应用的技术与甲方签订具有产品开发性质的合同,且不能适当履行,致使双方对于能够实现签订合同目的的时间不能形成合理的预期,乙方应当主动返还预收甲方的“押金"或“信誉保证金",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者中止合同待其技术转化成功时再继续履行。乙方对其专利技术的应用开发尚未达到工业化生产和实用商品的一般要求,是其不能适当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
相关法规:
《商业特许经苜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台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承担的 “保密义务",不限制其申请专利,但当事人约定让与人不得申请专利的除外。
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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