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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许经营律师 >> 案例评析

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后过错方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日期:2017-12-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0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后过错方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北京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眼镜连锁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甲方:北京市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乙方:北京某眼镜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

2007年2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加盟协议》约定,乙方以书面方式授权甲方使用的大场面评价眼镜直通车特许经营权,包括商号、标签、商标、招牌和服务标识等的使用权。乙方向甲方提供大场面品牌的授权铜牌、经营证书、工号胸卡、销售宣传招贴画、全套Cl形象设计、广告VCD光盘和店铺管理系列手册。乙方授权甲方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行使特许经营权。甲方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支付管理费每年1万元。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年度管理费及首批货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付清。合同中履约保证金为甲方保证善意使用乙方授予经营权的合同保证金。合同期限从2007年2月4日到2009年2月5日止。甲方每月从乙方处购买货品的总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甲方累计进货总额达到120万元,乙方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万元为一结算单位分期返还。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管理费1万元。

加盟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548 408元,其中:33 332元为履约保证金,其余的用于向乙方购买货物及设备。之后在加盟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甲方得知乙方不具有授权其使用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的资格,在特许商标未经注册、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法定资格的情况下私自开展特许加盟,而且虚构经营规模优势、谎称形成了品牌联合舰队,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义务,引诱甲方对其产生错误认识签订加盟合同、交纳特许经营费并导致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大场面连锁加盟协议》;(2)判令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77 000元;(3)收回甲方库存货品并返还购货款。

为证明乙方存在股东构成、品牌舰队虚假宣传的缔约欺诈行为,甲方向法庭提交一份工商查询信息以证明乙方的股东只有张某、黄某二人,提交一份乙方平价眼镜直通车的宣传手册,证明其有关股东包括国内数十家品牌眼镜生产商和国际品牌中国总代理,通过品牌与渠道资源共享,形成一个品牌联合舰队的广告宣传内容为虚假信息。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乙方在公司股东构成、平价经营、品牌渠道资源共享问题对甲方进行了虚假宣传,乙方如此行为的目的是强化自己的特许经营优势,诱使甲方签订加盟协议。因此,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4条第2款、第58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2)甲方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66 668 元;(3)甲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乙方全部剩余货物,乙方返还相应价值货款;(4)驳回甲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52元,由甲方负担233元(已预交863元,退回630元),由乙方负担1 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乙方与甲方缔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针对乙方为证明其进货渠道和价格优势,提交的其与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福美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巨盛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卫康光学有限公司、上海柏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北京都百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士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欧视美眼镜有限公司、上海亮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甲方提交了上海意高眼镜有限公司给甲方的授权书,授权其经营"FENDI" "CK ” "NIKE"等品牌的眼镜产品;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北京达鑫易商行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以证明供货价格低于甲方与乙方的合同价格,以及上海野亮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北京英派丽眼镜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证明该两家公司售出的“精工"品牌和“圣大保罗"品牌眼镜较之乙方的供货价更低,乙方并无价格优势。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证据可以证明各自的进货渠道,至于甲方进货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是另外的问题。针对此抗辩,法院认为:乙方在宣传资料中宣称该公司股东包括国内数十家品牌眼镜生产商和国际品牌中国总代理,通过品牌与渠道资源共享,形成一个品牌联合舰队,以此来实现平价经营的事业方向。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乙方实际股东只是两个自然人,其所述其余16个隐名股东的出资证据仅是支付广告费的收据,不能证明实际出资的事实,故在公司股东的构成问题上乙方对甲方进行了虚假宣传欺诈。

另外,乙方在“部分合作厂家和品牌一览表"中列举了大量品牌,强调共享 “品牌与渠道资源",实现“平价经营",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上述品牌的生产商或代理商之间具有特许经营或特许代理的合同关系,相反甲方有证据证明可以更低的价格从乙方的供货商处购得相同产品。因此,法院认为 “部分合作厂家和品牌一览表"意在暗示大量名牌均为乙方的合作厂家,从而误导甲方以为乙方在进货渠道上具有独特优势,可以帮助甲方以低于市场价格取得货物、赚取利润,即乙方在对自身的特许经营资源宣传中亦存在欺诈。

综上,法院认定乙方在与甲方缔约的过程中存在信息虚假披露的欺诈行为,该行为已经使甲方对乙方的经营资源产生了错误认识,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应予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甲方要求乙方返还履约保证金77 000元,因乙方已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33 332元,故乙方还需向其返还保证金的数额为66 668元,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甲方返还乙方库存货物,乙方返还甲方相应货物的价款。

本案启示

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眼镜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后过错方的赔偿额如何确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因特许经营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特许人未向被特许人真实提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产品、服务、价格、经营状况评估等信息,即特许人过错导致合同撤销给被特许人带来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是商品委托代理销售与商品特许销售、商业特许经营的区别。商品的委托代理销售是指商品生产者或供应者与销售者之间通过一般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有关商品的买卖合同,委托销售合同对生产与销售者没有特殊的资格要求,销售者无需向商品生产者或供应者缴纳特许使用费;商品特许销售合同是指商品生产者或供应者与销售者之间通过签订特许销售合同,以保证销售者具有一定条件下的特许竞争优势的商品销售合同,商品特许销售合同一般对买卖双方都有一定的特殊要求;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法条点击

《商业特许经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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