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然终止情形下,被特许人以被特许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主张返还加盟款项的,同时应举证已要求特许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法院认为:现《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已届期终止,原告表示因被告未履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项下义务,导致其未开店经营涉案项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或原告已实际使用其特许经营资源,故原告关于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如前所述,《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均系届期自然终止,有别于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量《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签订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返还数额为135,000元。
案号索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4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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