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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并不是给予被特许人一次试营业的机会,判断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是否合理,应当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特许人的特许资源和信息为限;被特许人能否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涉及的信息是否与核心经营资源有关、与真实情况背离程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因素来判断。
特许经营合同是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经营业务,而不能将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唯一或者根本目的,不能让“信息披露义务”和“冷静期条款”成为被特许人转嫁商业风险的“挡箭牌”而随意解除合同,否则将不利于特许经营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
刘某诉杨记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渝民终60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谭 颖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原告到杨记公司处考察加盟事宜,期间杨记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投资分析表、投资回报分析表、回报评估分析。2017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加盟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同时为开设店面支付租金、设备采购费用、店面装修费用等各项投资近500万元。
2017年11月19日,因杨记公司存在未尽特许经营信息的披露义务,隐瞒与交易有关信息,投资分析、回报分析、调研报告与事实不符,未办理特许经营备案手续,且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他严重违约情形,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加盟合同》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同时原告支付的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以及后厨支持人员工资均是支付到被告杨某个人或者是关联单位的银行账户,被告杨某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返还原告加盟费、管理费、保证金、预付后厨人员工资,共615000元。3.赔偿原告装修及设备损失2931706元、经营损失450000元、租金损失670000元,共计4051706元。4.本案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记公司、杨某辩称:1.刘某与杨记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完全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且已于2018年3月进行了备案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记公司履行了相关披露义务,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于2017年4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刘某;杨记隆府长春店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调研报告、投资回报分析表、投资分析表是以2016年12月16日这个基准日作出的,不存在不实的事实,且仅作为投资的参考资料;刘某和杨记公司均已实际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刘某就该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2.刘某与杨记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后,杨记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3.刘某预付的2017年11月后厨人员工资已由杨记公司全部据实代为支付给相关后厨人员。4.刘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与长春市净月区工商局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相差巨大,且租赁房屋的设计用途是办公用房,由此刘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杨记隆府长春店的装修、设备、经营费用、租金等款项是刘某的经营成本,刘某未提供有关交易记录、财务账簿、原始凭证,且未按约报杨记公司备案,经营损失无法确认,且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经营费用与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无关联性,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案件的审理范围,刘某要求杨记公司赔偿其装修及设备损失、经营损失、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杨记公司通过与杨群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杨记隆府”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杨记公司经营期间“杨记隆府”在重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多次报道。2016年12月16日原告刘某到重庆考察加盟事宜,2017年4月2日,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就特许经营权,双方关系,加盟费、保证金及品牌管理费,特许加盟店支持及配合,双方权利与义务,物资及原料的供应与销售,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转让及终止,食品安全、消防安全、人身安全,争议解决等方面达成一致。
后刘某在长春成立了杨记隆府长春店,杨记公司派多名后厨人员到长春进行现场技术支持,刘某的杨记隆府长春店于2017年7月经营至2017年11月,从大众点评网消费者的反馈来看,杨记隆府长春店开业后经营效果也较好。后刘某于2017年12月向杨记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在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况下将杨记隆府长春店店招改名为“川粤吉府”。
后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以其享有单方解除权和杨记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为证明其经营损失,提交了吉林金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6日,纳入评估范围内的刘某所有的房屋装修及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2931706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渝01民初9号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渝民终60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本案中,刘某已经实际使用特许人杨记公司的经营资源,双方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和履行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定期限”应当到此为止。刘某在实际经营至少5个月后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样会不合理地实质性损害杨记公司的利益。刘某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单方解除同杨记公司的加盟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履行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是否导致法定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是信息披露的内容繁杂,是否当然导致合同的解除仍需要考量《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立法精神。
杨记公司于2017年4月6日至6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特许经营相关资料,并派23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支持,长春店开业经营取得较好效果,杨记公司并未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或者造成根本性影响。
《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对“两店一年”的规定,是管理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主要为了降低投资风险,需要考量特许人的实际经营能力,杨记公司拥有两家直营店,签订合同时虽实际仅经营11个月,但杨记隆府餐厅在消费者内已经具有较高的商誉,并不对合同的履行构成实质性的障碍。
同样《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的备案义务,与前述“两年一店”相同,该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杨记公司于2018年3月通过了备案,给备案瑕疵不足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刘某就杨记公司违反上述行政性法定义务而请求判令解除加盟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杨记公司异议提出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
需要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进行适用,本案中刘某并不具有实质的解除权,双方既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刘某也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刘某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出现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自2000年后进入高速发展时期,特许经营目前已经成为我国最具发展前景的商业模式之一。但在该模式运行过程中,被特许人往往把盈利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当经营不善时,往往利用特许经营合同中履行的一些瑕疵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使得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如何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行业规范的情况下,合理界定是特许经营合同中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一定期限,如何判断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合同是否当然解除,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一、特许经营合同中行使单方解除权“一定期限”的界定。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立法上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较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对被特许人予以特别保护,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以实现特许经营双方的平衡,也被称为“冷静期”条款,即使合同中未约定合理的“冷静期”,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
实践中由于单方解除权的具体规定较为模糊,加之双方当事人往往亦未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方式和费用分担等后果作出约定,为被特许人滥用单方解除权转嫁商业风险创造了条件。
对于确定单方解除权的“一定期限”,理论和实务界有多种看法,有人提出该期限截止于特许人正式履行合同时;有人提出该期限截止于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经营资源时;还有人提出特许经营单方解除权“一定期限”一方面应截止于双方正式履行合同后的一段具体时间,例如7日,以使得被特许人能够正确地评价特许经营合同的价值,另一方面设置时长上限,并以实际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或特许人存在欺诈行为作为使用前提。
而域外实践中,美国《特许经营条例》规定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期间为10个工作日,新西兰《FANZ行业守则》规定为7日,马来西亚《特许经营法》规定“单向缺省性规定”,即该期间不得少于7日,但当事人可以约定超过7日。
但,综合而言,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并不是给予被特许人一次试营业的机会,在未就单方解除权行使的“一定期限”作出约定时,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判断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是否合理,应当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和信息为限。
个案中当被特许人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表明已经审慎地作出全面履行合同的决断,“一定期限”应当到此为止。对被特许人利益的倾斜保护应在合理限度之内,否则该项权利容易衍变成被特许人的违约特权和规避合同风险的手段,不仅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公平原则,扩大了特许人的经营风险。
二、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等行政管理规定合同并不当然解除。
对于违反广义的信息披露义务等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履行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被撤销,要结合《合同法》有关规定的立法宗旨,从整体判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特许人信息披露制度是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的重要管理手段,也是防止被特许人在未了解真实情况下草率签约的重要保护制度。
对于特许人未全面履行狭义上的信息披露义务而言,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可撤销或解除,只有在特许人故意隐瞒核心信息或提供虚假的核心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很多,涵盖面也很广,特许人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制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被特许人能否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应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立法精神,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涉及的信息是否与核心经营资源有关、与真实情况背离程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因素来判断。
除狭义的信息披露义务之外,广义上的信息披露义务还包括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两店一年”条件、是否依规定办理特许经营登记备案手续、特许经营资源的权利状态等涉及行政管理性规定。当特许人违反前述有关行政管理性规定,并未告知被特许人有关情况时,同样需要考量相关履行瑕疵是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
前述规定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规范市场标准、降低被特许人经营风险,并不否定特许经营合同相应的效力,带来的是行政管理上的否定性后果。若在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特许人虽出现上述履行瑕疵,但是特许人并不具备以此进行欺诈的意图,实际上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经营状况、经营模式已经足够成熟以进行特许经营活动,并不宜认为上述瑕疵对合同履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综上,特许经营合同是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经营业务,而不能将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唯一或者根本目的,在不可归咎于特许人的原因导致被特许人经营业绩不理想、经营出现亏损时,特许人以合同目的落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能让当事人把信息披露义务当做转嫁商业风险的“挡箭牌”而随意解除合同,不利于特许经营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相关法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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