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广告的虚假宣传是否等同于合同欺诈
徐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甲方)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
2007年9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在广东省广州市代理"HUTTON"玻璃贴膜产品及服务;甲方向乙方取得辉腾贴膜代理权须一次性向乙方缴纳代理费40 000元及合同履约金40 000元;乙方向甲方一次性送价值人民币5 200元开业赠品,且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免费送市场价辉腾贴膜工程耗材99 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9 月巧日。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有优先升级广东省级代理的权力。2007年9月14日和22日,甲方按约定向乙方交纳80 000元。 2007年9月,辉腾国际(美国)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辉腾美国)与乙方共同向甲方颁发授权书,称辉腾品牌及标识属辉腾美国全权所有。同月,辉腾美国与乙方共同向甲方颁发开店资格证。乙方赠送给徐某5 200元开业赠品,并向甲方免费送市场价值人民币29 000元的辉腾贴膜工程耗材。2007 年1 1月26日及2008年3月30日,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共支付给乙方货款921元。
在特许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甲方经调查发现乙方不符合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从事特许经营的资格条件,而且乙方对所谓的辉腾国际企业集团的注册时间、商业实力、进人中国时间、品牌、质量等作出虚假陈述,且乙方的产品是三无产品。于是,甲方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甲、乙双方于2007年9月16 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乙方退还品牌代理费40 000元、履约金40 000元、进货款930.3元,合计80 930.3元; (3)乙方赔偿各项损失128 306,8元;(4)本案诉讼费由乙方承担。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鉴于乙方在招商过程中所称美国辉腾集团的成立时间、公司业绩及影响力、H UTTO N辉腾及图形商标的权属等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第5 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甲、乙双方于2007 年9月1 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乙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 0日内返还甲方品牌代理费4万元、履约金4万元,共计8万元;(3)驳回甲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439元由乙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庭审中甲方主动放弃要求乙方返还货款930.3元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经审理查明:乙方于2007年6月18日申请注册“辉腾"文字、 “ H UTTON "及图形商标。2007年6月29日美国辉腾集团委托乙方负责建筑粘合膜产品系列在中国的销售,有权管理经营建筑玻璃膜,负责建筑玻璃膜产品系列在中国的销售、施工、技术支持服务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委托有效期为巧年。后乙方对外宣传中声称:“作为早在1999年第一个进人中国市场的国外化工知名品牌,辉腾在中国开展业务迄今已满八年,八年来辉腾凭借着先进的技术和专业的品质,已经成为中国优质新型玻璃贴膜推广以及服务领域的佼佼者。美国辉腾国际企业集团,全球新型建材知名企业,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和口碑,一跃成为世界三大玻璃功能膜核心制造厂商,是目前全球玻璃贴膜服务行业最具规模的佼佼者。美国辉腾国际企业集团作为IWFA国际窗膜协会主要会员,其辉腾系列玻璃功能膜产量及销量占据着全球玻璃贴膜年总产量42%的份额。经过几十年国际化市场的探索与发展,美国辉腾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连接各大洲的营销网络,与众多国际大型企业和机构结成紧密型合作伙伴关系,产品行销美洲、欧洲、亚洲等数十个发达国家,并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供全系列优质玻璃膜产品和一流施工服务。 2005年为响应中国节能政策号召,辉腾国际依托前期在中国建立的业务网络,经过周详的市场调研,特授权乙方全面接手美国辉腾国际企业集团在中国及东南亚的业务,掌管辉腾系列玻璃膜产品在中国及周边地区宣传推广及业务扩张等。
针对庭审中乙方辩称的“乙方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资格、乙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导致合同撤销且乙方已经给予甲方17 013元的返利,履行了合同义务。乙方在广告中的虚假宣传属于要约邀请、没有形成合同条款,与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有本质的区别,请法院驳回甲方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中乙方在宣传过程中称美国辉腾集团的成立时间、公司业绩及影响力等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辉腾"文字、HUTTON辉腾及图形商标系乙方申请的商标,但在授权书中却称辉腾品牌及标识属辉腾美国全权拥有,且授权书、开店资格证中的辉腾美国与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美国辉腾集团的中文名称不一致。甲方受乙方上述虚假陈述的影响,与乙方签订了合同。据此法院认定乙方以欺诈的手段,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甲方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故甲方请求撤销乙方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甲方请求乙方退还其品牌代理费40 000元及履约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赠送给甲方的开业赠品、免费送辉腾贴膜工程耗材及返利,乙方未向本院提出相关主张,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甲方要求乙方赔偿其损失 128 306.8元,其提出的相应证据在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法院无法认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启示
一是招揽商业特许经营业务广告中的虚假宣传是否等同于合同欺诈。针对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法律地位、经济能力、信息资源的不对等性,在特许经营合同缔结前或履行过程中,特许人广告宣传与披露信息资料的具体内容不同,其对被特许人订立合同的意愿的影响力不同,广告宣传与披露信息资料在合同订立中的性质、效力各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由此可见,招揽商业特许经营业务广告中的虚假宣传不能等同于合同欺诈,应适用合同解除制度。
二是被特许人缴纳的加盟费是否应当全额退还。加盟费是指特许人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加盟费是被特许人成为特许人所构建的特许经营体系成员而必须缴纳的一次性人门费用,依照国际及行业惯例,无论合同规定的经营时间是否届满,被特许人一般均无权要求特许人退还全部或部分加盟费,但因特许人有违约情形除外。本案中鉴于乙方未能提供合格的产品以及进行虚假信息的提供,法院判定乙方全额退还。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业特许经苜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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