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不具备特许资格签订加盟合同的效力认定
名为加盟、实为借用经营资格的加盟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等四人(甲方)被告:某餐饮公司(乙方)
原告诉称:厦门城市广场是厦门一家大型的购物场所,商场5楼是美食中心,经营各类风味小吃,厦门音乐厨房餐饮有限公司在美食中心具备餐饮经营资格。2006年6月26日,乙方与音乐厨房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将音乐厨房餐饮有限公司在厦门城市广场5楼的摊位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期限为1年。
由于美食城生意兴隆,2006年7月5日,甲方决定加盟乙方,从事餐饮生意。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加盟合同约定:(1)甲方以加盟商的身份,加盟乙方在厦门城市广场5楼美食中心的摊位,加盟期限为一年;(2)甲方要向乙方缴纳加盟费等4万元。随后,甲方向乙方缴纳了费用,并开始经营餐饮生意。
经营两个月后,甲方发现和乙方签订的加盟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这蚱法规要求餐饮行业的经营者要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但甲方是厦门市民,都不具备加盟资格。为防止以后餐饮经营中出现麻烦,甲方决定退出加盟。乙方不同意,故甲方请求法院认定:(1)加盟合同无效;(2)乙方返还甲方缴纳的加盟费等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辨称: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是借用乙方经营资格的借用合同,乙方本身没有商业特许经营资格、也同样对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不知情,因此不存在滥用加盟合同、收取加盟费的主观过错。甲方交纳的加盟费,实质上是用于补偿乙方受让音乐厨房餐饮有限公司经营权的费用,甲方是在发现经营效益、回报率不如预期收益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强制性法律规定以转嫁其经营风险的毁约行为。因此,乙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同意甲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主持公道。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甲方在加盟乙方开设的餐饮摊点过程中,加盟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4万元,乙方随即允许甲方在其享有厦门城市广场5楼经营各类风味小吃的美食中心,开展相应的餐饮经营活动。由于双方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识淡漠,导致甲、乙双方在签订加盟合同时,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有关特许方与被特许方应该具备的法定条件。现在甲方以自己不符合被特许方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事由,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加盟费,于法有据。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7条第4项、第8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无效;(2)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甲方4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甲、乙双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甲方不服,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方加盟乙方进行餐饮经营的加盟合同,名为加盟,实质上是甲方直接作为投资者、经营者,借用乙方经营资格的经营资格借用合同。甲方作为实际的餐饮经营者,必须具备法定的餐饮经营资格。由于甲方不具备相应的法定餐饮业经营者的资格条件,法院由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甲乙双方都应当知道“个人不得作为经营主体签订加盟合同"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对合同的无效负相应的责任。
综上,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7条第4项、第8条之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如下:(1)维持原判,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无效;(2)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甲方40 000元。甲方要求支付的利息,由甲方自行承担。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除对特许人有一定的资质要求外,被特许人也要求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个人可以作为经营主体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可以看出,国家法律禁止个人从事无证经营活动。而个人通过签订加盟合同,除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外,还以特许人的经营执照对外从事营业活动,实际上是属于个人在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他人经营执照、资格进行经营活动的一种借壳经营,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个人无证进行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只认定甲乙双方的加盟合同无效,不足以揭示本案的实质特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既违反国务院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之规定,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此认定甲乙双方签署的加盟合同无效,既维护了法律制度体系的尊严,又对违法者的法定义务、责任承担进行了公平合理的分配与解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手中有一定闲置资金的个人,都想通过直接投资的方式盈利,于是“加盟"成了他们投资陌生行业的一种有效方式。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并非只要有资金,就可以投人任何行业。有加盟意向的投资者在签订加盟合同时,必须要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以免利益受损。目前加盟合同的纠纷主要是主体的适格问题,事实上很多所谓的加盟合同从法律规定的加盟合同主体资格角度看,实质上不是加合同,本质上可能是承包、租赁、借用经营资格或者挂靠合同。因此,人们如果要投资加盟,在签订加盟合同时应该注意,法律规定对加盟双方的资格条件。又由于加盟经营倡导的是品牌经营,有一定品牌效应的产品往往其质量、服务相对有保障,更容易为消费者所接受。因此,对于想进行投资活动,在较短时间内取得经济效益,签订加盟合同确实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在加盟合同中,加盟商利用被加盟商已形成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进行投资经营、取得收益;被加盟商通过对特许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利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开拓市场,拓展品牌效应获取相应的加盟、管理费;消费者则可以通过信赖品牌产品效应而得到满意的消费服务。因此,符合法律规范加盟合同的签订、履行,可以达到经营资源所有者、资本所有者、消费者多方共赢的效果。
本案启示
名为加盟、实为借用经营资格的加盟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一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特许双方的法定资格。为了更好的规范加盟经营模式、减少商业加盟中出现的纠纷,无论是加盟者还是被加盟者,都要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其相关法律制度体系,了解加盟经营、加盟合同主体、资格、条件的基本法律规定。否则,不仅会造成加盟合同的滥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而且还会影响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健康发展、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相应的损害,进而使双方当事人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被一方恶意利用加盟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主张加盟合同无效、规避经营风险。只要加盟双方在加盟前认真研读、咨询一下相关的法律、法规,加盟双方就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二是正确理解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即加盟合同与经营资格借用之间的关系。目前加盟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对加盟合同理解的误区。从加盟合同的性质来看,与出借营业执照、借用经营资格等借壳经营不同。加盟合同与借壳经营的最大区别在于:加盟者与被加盟者之间的辅助、监督、管理关系。其中,借壳经营是一种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不规范加盟经营,它不仅损害加盟者的利益,同时也会损害被加盟者的利益。加盟者只顾着投钱,加盟利益的保障一概不管;被加盟者只知把自己的商号、商标权一授了之,对加盟者怎么经营缺乏相应的监管意识。
相关法规:
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萤管理办法》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2家经营1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第八条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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