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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许经营律师 >> 案例评析

被特许人能否以商标侵权维护特许经营权

日期:2017-12-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6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特许人能否以商标侵权维护特许经营权

许某与合肥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甲方)

被告:合肥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乙方)

甲、乙双方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为乙方圣保玛品牌芜湖市南陵县的特约加盟店,乙方负责对甲方在合约规定区域内的特许保护,乙方不得在甲方签约范围内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授权加盟活动,合约有效期为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16日。协议签订后,甲方为履行该协议,向乙方购买圣保玛产品用于美疗馆的经营活动。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了英国圣保玛美容机构授权的“圣保玛专业美容"的特约加盟店的店牌一块,并依约提供了圣保玛美容产品。

2004年1 1月,甲方在南陵县发现以乙方圣保玛南陵店名义散发的宣传单,该宣传单上印制有圣保玛南陵店于2004年1 1月20日开业以及乙方作为其赞助商的字样。甲方据此认为乙方在甲方享有特许经营权限期间又授权第三方圣保玛南陵店的加盟,乙方与第三方圣保玛南陵店侵犯了甲方所拥有的在南陵县范围内独家使用圣保玛商标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乙方与第三方圣保玛南陵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判令:(1)乙方与第三方圣保玛南陵店停止侵犯甲方所享有的圣保玛商标南陵县独家使用权;(2)乙方与第三方圣保玛南陵店赔偿因其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共计86 213元;(3)乙方与第三方圣保玛南陵店共同赔偿甲方所支付律师费4 500元;(4)乙方与第三方圣保玛南陵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据该加盟协议,甲方取得的是在南陵县范围内特许经营圣保玛品牌产品的权利,由于双方并未对商标使用权作出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圣保玛商标。甲方主张商标使用权与加盟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甲方主张商标使用权无事实依据,显然不能给予支持。同时,尽管甲方享有在南陵县对圣保玛品牌的特许经营权,仅凭甲方提供的南陵店的宣传单和其单方拍摄南陵店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第三方圣保玛南陵店系乙方特许授权的加盟店。因此,甲方主张乙方侵权无证据支持,甲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判决如下:(1)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3 23 1元,由甲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理评析

据甲、乙双方2004年8月17日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乙方授权甲方为乙方圣保玛品牌芜湖市南陵县的特约加盟店,乙方负责对甲方在合约规定区域内的特许保护,乙方不得在甲方签约范围内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授权加盟活动,合约有效期为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16日。"协议签订后,甲方为履行该协议,向乙方购买圣保玛产品用于美疗馆的经营活动。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了英国圣保玛美容机构授权的“圣保玛专业美容"的特约加盟店的店牌一块,并依约提供了圣保玛美容产品。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授权合同。合约签订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0并实一际投人大量资金,用于该加盟店的设立和经营圣保玛产品。乙方也向甲方提供了英国圣保玛美容机构授权的“圣保玛专业美容"特约加盟店的店牌一块,并依约提供了圣保玛美容产品。但在2004年1 1月20日,甲方发现南陵县又新开业一家圣保玛南陵店。甲方遂与乙方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对甲方的加店予以特许保护,但乙方不予答复。第三方圣保玛南陵店开业后,侵犯了甲方唯一特许加盟店的合法权益,使甲方无法正常营业、特许加盟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甲方认为乙方与第三方圣保玛南陵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了甲方所拥有的在南陵县范围内独家使用圣保玛商标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甲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甲方的主体身份,同时证明甲方开办加店的目的是为了推广圣保玛的产品;证据二加盟合约书,证明甲、乙双方形成的特许加盟关系;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甲方的加盟店店面租金为5 400元,租赁目的是为了经营圣保玛产品;证据四第二方圣保玛南陵店的宣传单,证明在甲方享有特许经营权期间,第三方圣保玛南陵店的出现侵犯了甲方的合法权益,而乙方在宣传单上的署名是赞助商;证据五乙方的销售发票5张,证明从2004年8月到1 1月,甲方从乙方共购买了7 403.3 元的产品;证据六退卡收据7张,证明山于第三方圣保玛南陵店的开业,顾客纷纷退卡造成甲方原告7 560元的损失;证据七装璜材料票据巧张,证明甲方为推广圣保玛产品装璜加盟店而发生的费用共计27 435元;证据八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 500元的合理支出。

乙方辩称甲、乙双方既不存在商标使用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圣保玛产品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只存在产品经销关系。乙方自身就不享有商标使用权,更不存在授予甲方商标独家使用权的问题。因此,甲方主张独家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甲、乙双方签订加盟协议书第4条的规定,甲方有进货任务,未能完成任务,乙方有权取消甲方的特许经营资格。甲方开设的加盟店主要经营业务是美容美发服务,是否代销和经营圣保玛产品对其经营活动没有影响,甲方列举的费用是其经营主业所发生的,故其主张的损失要求乙方承担没有依据。

法院结合甲、乙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抗辩理由,认为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有效。依据该加盟协议,甲方取得的是在南陵县范围内特许经营圣保玛品牌产品的权利,由于双方并未对商标使用权作出特别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圣保玛商标。甲方主张商标使用权与加盟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甲方主张商标使用权无事实依据,显然不能给予支持。同时,尽管甲方享有在南陵县对圣保玛品牌的特许经营权,仅凭甲方提供的南陵店的宣传单和其单方拍摄南陵店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第三方圣保玛南陵店系乙方特许授权的加盟店。因此,甲方主张乙方侵权无证据支持,甲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启示

许某与合肥某化妆品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被特许人能否以商标侵权维护特许经营权。商业特许经营中商业特许经营权包括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的专有商标、专利技术、经营模式、营销策略、装潢设计等经营资源。商标权作为商业特许经营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够替代商业特许经营权的全部。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授权合同,本案案由应为侵犯特许经营权纠纷。第三方圣保玛南陵加盟店的开业事实上侵犯的是甲方在先取得的特许经营权。甲方在诉讼中选择商标侵权不能够实现对其享有的特许经营权的全面保护,加之乙方本身就没有该商标的注册所有权。因此,由于甲方的诉讼案由错误,导致其享有的合法权益没能得到相应的保护。

二是甲、乙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是产品经销还是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产品经销法律关系是指产品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形成的产品买卖、经销关系,产品经销人一般不具有独家销售的竞争优势;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是指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通过签订加盟合同,授权被特许人在特定区域独家销售特定产品的法律关系。按照特许经营的标的商业特许经营可以分为商品销售特许经营、经营模式特许经营两类。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内容属于商品销售特许经营,即加商在特定区域内以自己名义买人及转销山特许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加盟商仅使用特许人的产品商标或名称并按照特许人的经营理念进行经营,商品销售特许经营中加盟商可能是专营或半专营特许人的产品,相应地也从特许人处得到相应的服务与支持,二者构成了稳固的产品营销网络。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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