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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许经营律师 >> 案例评析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日期:2016-12-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37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案例

2014年12月4日,李某和远景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远景公司授权李某使用其所有的商标、营销策划及相关的经营模式。李某须在远景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下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第四条约定,签约时李某须向远景公司一次性缴纳品牌使用费8万元和保证金2万元,保证金于合同期满后无息退还,若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则不予退还。第十三条约定,李某确认,远景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履行了全部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明确认知其签订本协议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日,李某向远景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

2014年12月20日,远景公司派员到李某所选店址进行指导。李某根据远景公司的要求对店铺进行了装修,并按照远景公司的指定购买了开店所需的设备和物料。李某曾实际开业经营过店铺。

2015年6月5日,李某向远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远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承诺该店可以办下营业所需证照并承诺协助李某办理,但在李某的屡次催告之下,远景公司仍然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办理证照的义务,李某通过向相关行政部门了解获悉该店客观上不能办理营业所需证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上述函件于2015年6月8日由远景公司签收。

李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协议》已于2015年6月8日解除,并要求远景公司退还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要求赔偿租金及装修费。请问,李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李某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远景公司未协助李某办理相关证照,致使李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李某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远景公司没有履行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未告知特许经营项目无法获得营业所需的证照,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另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李某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远景公司提供了李某所选店铺同一区域内的另一加盟店已取得相关证照的证据,并主张,李某已经利用远景公司的资源开业经营,其解除合同已经超过合理期限。

1、远景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上述案例中没有证据显示远景公司有协助李某办理相关证照的合同义务,办理相关证照的责任在于李某自己,故李某主张远景公司违约并无依据。

2、是否存在未履行披露义务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案例中,李某已在合同中确认远景公司按照法律规范向其披露了相关信息,并无证据证明远景公司存在隐瞒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即使上述案例中也没有其他方面的证据证明远景公司披露的内容,但未完全披露并不等同于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未完全披露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只有在特许人故意隐瞒核心信息或提供虚假的核心信息,导致被特许人违背真实意思签约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3、李某是否超过了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理期限

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可以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立法上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较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对被特许人予以特别保护,赋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实现特许经营双方的平衡。因此,对被特许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考量双方利益平衡而确定。上述案例中,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合同,李某于2015年6月5日发出解约通知函,期间相隔半年,李某已根据远景公司提供的信息进行了装修和采购,并已经营过店铺,可见李某对于特许项目的经营信息已有充分了解,李某再行使任意解除权不合理。

综上,李某并不具有单方解除权,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任意解除权

上述案例反映了特许经营制度中有一个特别的规定,即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是借鉴了国外立法中关于“冷静期”的规定。

立法上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于特许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对被特许人予以特别保护,赋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力求实现特许经营双方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

法定解除权?

如果合同中当事人若未约定任意解除权,被特许人是否仍可行使任意解除权?在此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应尊重意思自治,也有意见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综合第十二条的立法意图、文字表述可知,第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就是要确定被特许人享有一定期限的悔约权,“悔约权”本身是法定的,只不过是将“一定期限”的约定权赋予了双方当事人。悔约权贯彻了对被特许人倾斜保护的特殊立法政策,具有特定的立法目的。如果要理解为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必须由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那么鉴于特许人处于强势地位的现实,实践中必然出现特许人不在合同中作出该种约定的情况,这会导致该条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都不影响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

一定期限?

由于《条例》并没有明确“冷静期”的具体期限,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或仲裁员行使裁量权,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并结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进行判断。

从立法目的看,任意解除权的设置主要为了防止被特许人冲动投资。如果被特许人的行为能够认定其不是一时冲动,证明其对自己的投资风险明知,就不应当再允许其行使任意解除权,否则对特许人而言有失公平,而且也使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

如果被特许人接受并使用了特许人的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经验等经营资源,即已开始营业,应该可以认定被特许人不是一时冲动。另外,特许人可能在被特许人开业前先行进行培训,使被特许人实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模式、技巧等,从公平角度也不应再允许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因为被特许人可以利用其掌握的信息自立门户。也就是说,行使任意解除权最迟截止于特许人开始向被特许人交付经营资源时,防止为被特许人提供了“试营业的机会”。

余论

上述案例中,李某提出的三种解约原因,是被特许人在解除合同时最经常引用的理由。第一,特许人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比如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等;第二,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第三,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有任意解除权。另外,也有被特许人以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或合同没有备案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以特许人存在欺诈主张撤销合同。特许经营是一种经营模式、无形资产的输出,而不是简单的供销关系,且在规则设置上存在与其他法律的协调问题,在具体适用上存在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利益的问题,较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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