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仅在调解笔录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未经审判人员审核以及双方签名捺印达成调解协议的,属于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调解协议。
案件:易某云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2022)京民申82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易某云及贾某平于2019年1月9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就双方调解离婚时尚不具备分割条件的共同财产,调解笔录中记载位于三亚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龙溪悦墅第V127幢的房屋以及位于三亚市河东区红沙社区半岛蓝湾楼盘第21幢10层B-4-1007房屋归易某云所有,贾某平应当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仅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同意上述方案,并未形成经审判人员审核、双方签名捺印的调解协议。二审法院认为易某云及贾某平就诉争房屋的归属并未达成协议,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认分割比例,判决易某云享有诉争房屋60%的份额,贾某平享有4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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