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对象
“高度盖然性”是指法院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的结果,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对象为案件待证事实。所谓待证事实,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高度盖然性”虽然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中的一般证明标准,但并非所有案件待证事实都需要适用这一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第一,免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无需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亦无证明标准的问题。
第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知,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事实的证明,适用的是比“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更高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第三,适用“较大可能性”证明标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可知,对于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的证明,适用的是比“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更低的“较大可能性”证明标准。
![]() |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