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问题,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我们认为违约金同样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应给予另一方的金额。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一般认为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的基础上确定的违约金对于双方具有拘束力。关于是否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的问题,学者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任意约定违约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能限制约定违约金。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在劳动合同条款上,其内容不得与劳动法中的强制性的、基准性的规范相冲突,针对这些条款,劳动合同是不能任意约定违约金的。我们认为应限制约定违约金,即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条款主要体现在:违反服务期的约定、违反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止等等。这种观点已体现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规定中。
另外,对于适用违约金的情况下,一般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按约定赔偿违约金赔偿。对于违约金畸高的,另一方一般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经济补偿金在劳动法中具有其本身的法定性与数额的确定性,故对于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除考查其是否有效之外,一般可以与经济补偿金一并适用,即对于同一事实不能重复适用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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