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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配要求婚外第三者返还不当得利,应当扣除其配偶与第三者的共同生活消费,以及其配偶向第三者支付的用于抚育非婚生子女的费用

日期:2023-09-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新案例:原配要求婚外第三者返还不当得利,应当扣除其配偶与第三者的共同生活消费,以及其配偶向第三者支付的用于抚育非婚生子女的费用

案例索引:李某、丁某某与徐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2023)辽01民终5050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至2021年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的转账金额为114483.54元,系包含了李某转给徐某某的39818元及其他转账但没有收取的金额,经丁某某和李某的代理人当庭核算,2019年至2021年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的实际转账金额应为63105.54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25300元应否扣除问题,根据(2022)辽0114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该25300元应为徐某某与李某二人非婚女儿的孕产费,属于徐某某应尽义务,应予扣除。关于徐某某支付妇婴医院的11168.74元和孕婴顾问的1588元,亦属于徐某某应尽义务,不应返还。关于2267元宾馆开房及餐费问题,因徐某某本人亦有消费,故不宜判令返还。经计算,以实际转账金额63105.54元为基数,扣减上述金额后,已无可返还金额,故对于丁某某关于返还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1990年6月9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李某、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2民初132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2)辽0102民初13212号,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丁某某任何款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丁某某统计徐某某转给上诉人数据错误,导致一审对于数额认定事实错误,实际转账金额为63105.54元,进而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不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的事实理由中认为根据流水实际转账金额为63105.54元是错误的。

丁某某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返还上诉人丁某某74665.54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从上诉人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扣除2267元;2.一审法院不应从上诉人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扣除25300元,被上诉人李某应当返还上诉人丁某某74665.5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某某于庭审中,确认变更上诉请求将为:将第一项上诉请求中的74665.54元变更为81043.91元。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丁某某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相应费用是徐某某义务支出,造成夫妻财产受到损害,由徐某某支付。

被上诉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夫妻共有财产12724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于201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徐某某与李某相识并同居,2021年12月14日非婚生育李泽苒(女)。

徐某某与李某相处期间,徐某某自2019年至2021年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114483.54元,其中2267元用于支付二人宾馆开房及餐费。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7月18日,徐某某向四平市妇婴医院共计支付11168.74元。(庭审中,丁某某称此款系徐某某用夫妻共有财产为李某支付的医药费。李某称该款项并非李某的医药费,而是李某与徐某某非婚生女儿的花费,徐某某有义务承担这些费用。)2021年7月22日,徐某某向婴喜爱孕婴顾问陈晶支付1588元。(庭审中,丁某某称该款系徐某某用夫妻共有财产为李某购买的孕婴用品。李某称该款是用于抚养其与徐某某非婚生女儿的花费,徐某某有义务承担。)

2020年7月7日李某微信转账给徐某某4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9962元、9928元、9928元,2020年8月3日李某微信转账给徐某某5000元,共计39818元。

庭审中,丁某某提供商场支付凭证,称徐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李某购买苹果手机花费5750元。李某质证后该5750元是徐某某支付给商场的,与其无关。

另查明,2022年5月25日,李泽苒作为原告,李某为其法定代理人,并以徐某某为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抚养费诉讼。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辽0114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泽苒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抚养费13500元;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自2022年9月14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泽苒当月抚养费1500元至李泽苒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泽苒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其中载明:“经被告徐某某申请,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辽德司鉴所[2022]法物司鉴字第08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徐某某为李泽苒的生物学父亲。”说理论述部分其中载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李泽苒作为非婚生女,虽不与生父徐某某共同生活,其生父徐某某也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李泽苒、徐某某均未上诉。

再查明,2022年2月1日,李某作为原告,并以徐某某为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诉讼。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辽0114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其中载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同居关系。原告在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期间怀孕生产费用为8173.92元。被告在2021年共计转给原告25800元。”说理论述部分其中载明:“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徐某某隐瞒已婚事实与其同居,并导致其怀孕生子,根据庭审调查,双方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原告李某知道被告徐某某办理假离婚证,并且知道被告徐某某已婚的事实。并且被告徐某某在2021年原告李某生产期间给原告李某转款25800元。”李某、徐某某均未上诉。(经庭审核实,该案中的25800元,即本案中丁某某提供的徐某某自2021年1月1日至10月13日期间微信转账凭证所载款项,扣除2021年2月1日退还100元及2021年9月27日转入款400元,徐某某实际转给李某2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半的财产权益,既是无权处分,亦有违公序良俗,此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本案中,徐某某在其与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赠与现金,该赠与行为侵害了丁某某的共同财产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李某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

关于丁某某主张的合理费用:徐某某自2019年至2021年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114483.54元,其中:1.李某自2020年7月7日至8月3日微信转账给徐某某共计39818元,应予扣除;2.徐某某微信转账给李某的2267元用于支付二人宾馆开房及餐费,应予扣除;3.根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徐某某在2021年转款给李某的25300元为二人非婚女儿的孕产费,属于徐某某应尽的义务,应予扣除。另,徐某某向四平市妇婴医院支付的11168.74元及支付给婴喜爱孕婴顾问陈晶的1588元,均系李某的孕产费用,属于徐某某应尽的义务,李某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返还。丁某某主张徐某某为李某购买手机花费5750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据此,李某应返还丁某某(114483.54元-39818元-2267元-25300元=47098.5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47098.54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868元,被告李某负担9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9年至2021年,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的转账金额为63105.54元,丁某某和李某均认可该数额。除该数额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至2021年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的转账金额为114483.54元,系包含了李某转给徐某某的39818元及其他转账但没有收取的金额,经丁某某和李某的代理人当庭核算,2019年至2021年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的实际转账金额应为63105.54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25300元应否扣除问题,根据(2022)辽0114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该25300元应为徐某某与李某二人非婚女儿的孕产费,属于徐某某应尽义务,应予扣除。关于徐某某支付妇婴医院的11168.74元和孕婴顾问的1588元,亦属于徐某某应尽义务,不应返还。关于2267元宾馆开房及餐费问题,因徐某某本人亦有消费,故不宜判令返还。经计算,以实际转账金额63105.54元为基数,扣减上述金额后,已无可返还金额,故对于丁某某关于返还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2民初132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唐 屾

审 判 员  曾 慧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婉辰

书 记 员  徐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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