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权转让协议交易主体不明,协议能否成立?
案件索引:
戴某、四川亚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2021)最高法民申6242号
裁判要旨:
股权是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公司法等法律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转让作出了一系列程序上的要求,从该角度来看,股份转让的对象是否明确对于合同是否成立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股份转让的对象不明确的情况下,很难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在本案中,根据《股权收购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戴某与亚某公司就戴某所持有的西某公司12.75%的股权进行出让和受让形成了一致合意。但根据同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戴某所持有的上述股份又需转让给由晋某公司控股、亚某公司参股且需新注册的公司A公司,A公司此时并未成立,能否成立亦存在不确定性。《股东会决议》留有的空白和《承诺书》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了双方所进行只是为签约所进行的准备工作。因此,协议双方履行的对象并未明确,无法认定合同已经成立。《股权收购补充协议一》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进入合同订立过程的磋商阶段,若戴某确有证据证明亚某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且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下,戴某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股权收购补充协议一》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并无不当,戴某主张亚某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一、案件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已经就案涉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当事人、标的、数量、价格、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二、案涉《股权收购补充协议一》虽然对合同的当事人、标的、数量、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均具有较为明确的约定,但该协议第七条又约定“本协议相关条款为甲方转让股权的附属条件”,表明双方只是对于案涉股权转让的准备工作做出了一系列的磋商,在准备工作完成时,双方才具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
三、根据《股权收购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戴某与亚某公司就戴某所持有的西某公司12.75%的股权进行出让和受让形成了一致合意。但根据同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戴某所持有的上述股份又需转让给由晋某公司控股、亚某公司参股且需新注册的公司A公司,A公司此时并未成立,能否成立亦存在不确定性。
裁判要点:
股权是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公司法等法律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转让作出了一系列程序上的要求,从该角度来看,股份转让的对象是否明确对于合同是否成立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股份转让的对象不明确的情况下,很难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在本案中,根据《股权收购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戴某与亚某公司就戴某所持有的西某公司12.75%的股权进行出让和受让形成了一致合意。但根据同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戴某所持有的上述股份又需转让给由晋某公司控股、亚某公司参股且需新注册的公司A公司,A公司此时并未成立,能否成立亦存在不确定性。《股东会决议》留有的空白和《承诺书》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了双方所进行只是为签约所进行的准备工作。因此,协议双方履行的对象并未明确,无法认定合同已经成立。《股权收购补充协议一》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进入合同订立过程的磋商阶段,若戴某确有证据证明亚某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且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下,戴某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股权收购补充协议一》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并无不当,戴某主张亚某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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