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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常识

执行实务中涉及动产的相关问题

日期:2023-08-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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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交付是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及部分权利质权产生的生效要件。交付的实质在于将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向社会公布,使人们能够通过动产的占有情况,从而知道该动产的物权现状。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移转。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形式,在质权设定中的交付不允许采取占有改定的交付形式。 

一、动产权属的判断原则

1、动产权属以债务人占有的外观或该动产的实际支配状态为标准;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公示的方法为交付,交付行为完成后,占有动产的人一般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

2、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其常态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反之,若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现由案外人第三人持有或占有,即使该动产确实属于被执行人,也必须在案外人不反对或同意的前提下,执行机构才能执行。

3、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规定,表明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依合同法,所谓买卖合同就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就不存在买卖行为。合同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完全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目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的例外

1、对于有登记的动产,如机动车、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因登记的公示性优于占有,应以登记作为动产权属的判断标准。

2、依动产占有的外观占有人显然非所有人的情形,如承运人所占有的运送物品,承运人为债务人时,显然可以认为非被执行人所有。

3、动产占有或交付标准仅限于直接占有和简易交付。代替现实交付的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并不能产生公示原则的权利推定效果,因为占有改定以间接占有的设定代替了实际占有的移转,并没有事实上的交付过程;指示交付也是将观念上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作为交付之替代,依然没有任何外在的物质象征。

4、动产的权属背后可能涉及租赁、承揽加工、融资租赁、借用、保管、所有权保留等法律关系,以及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特殊情形审查判断动产的财产权属会更加复杂困难。对于动产,应当特别注意明确一点,如果案外人主张权利,应当由其充分举证,不能仅仅限于举出基础合同等证明交易的材料,因为这只能证明他们存有交易,不能直接证明动产的权属,否则,被执行人和随便找的一案外人仅做一纸合同即可实现逃避执行的目的。

三、对机动车特殊动产的权属判断

1、在执行实务中,一直存在误解,认为只要机动车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就能认定登记名义人就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公安部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九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取得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办理机动车初始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机动车只有经过初始登记,领取了行驶证,方具备正式上路行驶的资格,不影响车辆产权转移。车辆登记不是所有权转移的前置条件,我国的车辆登记制度体现为所有权登记对抗而非登记生效,这种登记本身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与物权公式方法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仅从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并不能确定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

2、机动车登记可分为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和机动车物权登记。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登记,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是对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许可,而机动车物权登记是对民事权利的行政确认。车辆管理部门许可机动车上道行驶,主要依据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车辆管理部门确认机动车的民事权利,主要依据民事法律、法规。

虽然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是行政管理登记与物权登记的作用范围不同,但只要存在机动车所有权人到公安部门进行登记的事实,就可以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人既完成了行政管理登记也完成了物权登记。在此需要明确一下物权登记与所有权登记的差异。物权登记就是为国家的特定职能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物权状况决定登记或不登记,使其产生登记或不登记效力的事实状态。由此可以看出,所有权登记只是物权登记的一种,两者并不等同。

3、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至少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二是依法进行交付。只要满足这两个要件,机动车所有权即可发生转移。从这一点来看机动车与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并无二致。但存在一定的差异,那就是在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中,交付既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也是其公示方法。而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中,交付只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而并非公示方法。这意味着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中,交付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信力。那么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是什么?机动车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不是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因此,对机动车而言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即依法进行了登记。对于机动车,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登记对抗,也就是说,是否办理登记,当事人是可以选择的。但是在判断适用善意取得时,既然可以登记,就应当进行登记,因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物权法规定了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实际上就是以赋予登记人享有优先利益的方式鼓励权利人去登记。况且,登记人为此支付了时间和金钱等成本,其权利也就更值得保护。而未登记的受让人,一方面不愿为此支付登记成本,另一方面,对自己的权利也抱有一种放任的态度,他只能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和已登记的权利人比较,其获得较少保护也符合立法本意。因为原则上讲,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但对于机动车辆之类特殊动产而言,交付仅为一种事实状态,并不具备物权效力。机动车作为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其公示原则和方法仍以登记为主。

4、机动车的物权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定位为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模式为“交付生效 登记有限对抗”。机动车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未经登记前,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当事人的约定虽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但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买受人之间仍能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但机动车所有人与买受人之间产生的合同效力不影响法院执行。

5、审查机动车买受人(第三人)是否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第三人没有过错”的情形,应分以下三种情况严格审查:

(1)买卖双方已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的30日期限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或因车辆管理所的原因尚未完成变更登记的;(2)查封、扣押车辆时间与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机动车交付时间还不到30日;(3)被执行人不配合第三人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已在法院查封、扣押该车辆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义务的。除此以外,法院皆可以查封、扣押、处分。

6、法律虽然专门规定了机动车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但从物理属性上,它能够移动并且移动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所以它仍属于动产的范畴,因此也可以通过占有这种公示方法,来推定其权属。也就是说,机动车这种特定的动产,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通过登记识别,也可以通过占有识别。当占有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时,除明显依据社会观念,机动车不属占有人或登记名义人所有外,如果被执行人是登记名义人,而占有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依据登记可以查封和扣押;如果被执行人是占有人,登记名义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也可以查封和扣押。《查封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7、《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理解和适用。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机动车交易当事人未对物权的变动进行依法登记公示。主要目的是解决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转让机动车时,第一受让人与第三人权利冲突问题。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如果没有进行公示,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没有进行公示为由否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的对抗,物权变动依然有效。同时,对抗的法律后果是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例1:甲向乙转让汽车,已交付但未登记,后甲又将汽车转让给不知情的丙,并进行了登记,此时丙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乙不得对抗丙。

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适用的前提是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目的是解决无处分权人处分原权利人财产时,原合法权利人与善意受让(取得)人的权利冲突与保护问题。其法律后果是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原权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例2:张某与王某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了一辆汽车,协议约定汽车属二人共有,各占一半产权,但在车管部门的登记簿上车主仅登记为张某一人。后张某将该汽车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李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此时,李某可以基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汽车的所有权,而王某只能要求张某赔偿损失,无权要求李某返还汽车。

四、对机动车特殊动产的执行

1、由于《物权法》将观念交付明定为动产物权的交付方式,给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相互串通逃避执行带来了可能。一是如果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机动车采取强制措施,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相互串通,以一纸占有改定的合同表明该机动车已发生物权转移来对抗法院的执行,法院很难辨别合同的真伪并予以否定;二是尽管机动车实际已发生了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并归被执行人所有,一旦该机动车被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也会相互串通否认这种交付方式的存在,从而否定该机动车系被执行人所有,以规避法院的执行。由此可见,《物权法》实施后,执行中对特殊动产的归属和转移审查比以往更为复杂和困难。在当今社会诚信缺失凸显的历史阶段,我们不应该更多地寄希望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上,一些被执行人想法设法千方百计地逃避执行,在善意交易与否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如果仅凭案外人提供的一纸买卖协议(“魔鬼证明”),法院就执行不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对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纵容,也是对法律尊严的一种亵渎。

2、可以推定申请执行人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善意第三人”。

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民事执行程序中“善意”的认定与民事交易程序中的不同,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民事交易程序中的善意,仅指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善意。但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由于涉及到众多主体,并且每个主体的情况也不相同,因此关于“善意”的认定,也有别于民事交易程序。首先,民事执行程序中,一般涉及申请执行人、物的买受人等,在这种情况下,应要求申请执行人、物的买受人均是善意,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其中一方不存善意,都会使针对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存在被人恶意利用的瑕疵,因此不应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其次,在民事交易程序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存在与否,是推定的,而不是证成的,只要物的真正权利人不能证明交易第三人为恶意,即推定其善意的存在。这种善意的认定模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应适用于申请执行人。只要物的买受人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为恶意,即推定其善意的存在。

3、《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第三人”对于车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此处的“善意第三人”,不仅包括“交易第三人”还应包括所有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不仅“交易第三人”对车辆登记公示信息具有信赖利益,其他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如机动车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同样也拥有对车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若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作局限性解释,仅指“交易第三人”,则必将损害到“其他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且从法条的字面表述上我们也看不出此处的“善意第三人”专指“交易第三人”的意思。因此,申请人执行人应当作为“善意第三人”。例3:2009年9月8日,甲将其一辆机动车卖给乙,二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乙付清车款,当日甲与乙交付机动车但未办过户登记,后甲因欠丙的钱不还,丙经起诉获胜。2011年12月20日,丙向法院申请扣押甲名下卖给乙的机动车。扣押后,乙认为自己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扣押,将车辆归还。本案中,甲与乙的《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乙足额付清了购车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该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在甲与乙之间生效。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依法应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才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因双方就该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因而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效力。丙申请法院扣押登记在甲名下的车辆,法院依法扣押登记在甲名下的车辆,执行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鉴于双方一直拖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因而甲与乙之间物权的转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如果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的话,那么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机动车申请强制执行时,债务人立即可以通过与案外人伪造的一份在强制执行措施时间前的机动车转让合同,再由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干扰强制执行程序的进行;而在债权人方面,往往难以举证来否定该机动车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常常会造成对债权人权益很难合法保护的结果。

来源: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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