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下财产设置抵押,一般应无效
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担保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因不具备为未成年人利益这一前提条件,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抵押|无权处分|未成年财产|监护人
案情简介:2001年,郭某父以其与7岁儿子郭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船舶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郭某诉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依《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担保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必须具备为未成年人利益这一前提条件。案涉财产属郭某父子共同所有,因签订合同时郭某未成年,郭某父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权代郭某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但不得损害郭某利益。现郭某父将涉案房产为他人借款设定抵押行为增加了郭某财产被处置风险,损害了未成年人郭某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为无权处分行为。②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但因郭某已成年,其对父亲无权处分行为未予追认,故应认定郭某父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无效。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明确载明郭某系共同共有人,银行对郭某父无权处分行为事实理应知晓。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放贷机构,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房产抵押时应履行严格的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存在过失,非善意第三人,其关于基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确认郭某父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担保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因不具备为未成年人利益这一前提条件,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浙江舟山中院(2015)浙舟商终字第58号“郭超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案”,见《监护人以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设置抵押时的合同效力》(刘燕波、戎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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