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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消费纠纷

职业打假人“碰瓷式维权”?法院这样判

日期:2023-03-13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9次 [字体: ] 背景色:        

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增强,维权意识也水涨船高,但有些人为了牟利,当起了职业打假人,干起了“钓鱼打假”。

近日,随州市曾都区法院北郊人民法庭审理了一批涉“职业打假”的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均判决驳回了原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这批涉“职业打假”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均是刘某。刘某通过网络购买大量非生活所需的奇楠养生酒、安宫牛黄丸等保健品,收到货后,以被告不能提供以上产品的合法来源及合法证明文件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规定了保护对象是正常的消费者。原告刘某是以盈利为目的,故意大量购买食品,在并未食用的情况下,要求商家支付十倍赔偿,可见其购买食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打假”牟利,已经不是单纯的消费者,而应属于“职业打假人”,依法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索要十倍赔偿。原告刘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食品后并未食用,也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安全法》请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打假”的出发点是好的,其初衷在于通过一次次打假规范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但“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却让“打假”变了味儿,他们将法律作为牟利的工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司法资源,对社会秩序产生了严重负面影响。对此种以恶治恶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五条第二款: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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