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法)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收养的效力不仅及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养子女与生父母,还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
按照我国《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可将收养的全部效力分为: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故称为收养的积极效力。
1、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1款指出: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例如,《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等规定,(继承法)中有关父母与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均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
收养的拟制效力,同样也表现在养子女的称姓上,养子女的姓随养亲,是当代各国亲属法的通例。我国《收养法)第24条指出:“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养子女的姓既可随养父,也可随养母,这同《婚姻法》第22条有关子女称姓问题的规定完全一致。
2、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拟制效力。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1款还指出: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具体说来,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有祖孙间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子女间,有兄弟姐妹间的权利和义务。上述近亲属间的抚养和赡养适用《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继承法)第10条及其相关规定。养兄弟姐妹、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的遗产。
关于养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我国现行法中未设明文。根据收养法理和群众的习惯,应当肯定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已超过近亲属范围的除外。
(二)收养的解销效力。是指收养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故不妨称其为收养的消极效力。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均属于完全收养的性质,收养的解销效力不仅及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也及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
1、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解销效力。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指出,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按此规定所消除的,仅为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非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间基于出生而具有的直接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改变。因此,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对养子女与生父母是仍然适用的。
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其他近亲属的解销效力。
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还指出,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按此规定,子女被他人收养后,与生父母的父母不再具有祖孙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的其他子女间,不再具有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对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也是仍然适用的。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