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效收养的概念和原因。无效收养行为是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这里所说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这种行为不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我国《收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在我国,判断一收养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的,只能以《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规定和《收养法》有关收养关系成立要件的规定为依据。
有的国家对欠缺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兼采无效和撤销两种制度。我国《收养法》对欠缺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采用单一的无效制,不作无效和得撤销的区分。
在我国收养法中,收养无效的原因和收养成立的要件是互相对应的。这里的要件,包括一般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均须具备的要件,也包括特定的、收养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要件。具体说来,收养因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因违反法律(被收养人、送养人和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因欠缺收养的合意(包括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因不符合收养成立的法定方式而无效。当然,不符合法定方式也是违反法律规定。
2、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和无效收养的法律后果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即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和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在审判实践中,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收养无效;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在有关判决中确认收养无效。
我国民政部颁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指出: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收养证)。至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能否依行政程序申请确认收养登记无效的问题,并无规定。
我国《收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收养行为经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无效,同样也是自始无效的。
无效收养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致使当事人不能实现其预期的目的。根据不同情形,无效收养有时还会发生并非当事人预期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后果,包括行政法上的和刑法上的后果。当然,这是在无效收养的责任主体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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