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日常家务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与其他代理行为一样也有一定的权限范围。但其权限范围与其他类型的代理相比,虽然具有种类单一,只限于日常家务范围的特征,但在具体运用时,却是比较难以理解和把握的。而一项代理行为如果范围不清,一旦发生纠纷就会要么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要么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并有违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宗旨。因此有必要重视日常家务代理权的权限范围问题。
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问题之所以较难把握,主要是因为人们所处的区域不同,社会经济状况不同,家庭地位与收入不同,对“日常家务”的理解也必然不同。例如,对尚处于贫困状况者来说,他理解的日常家务可能只限于柴米油盐;而对处于发达地区的生活富裕者来说,日常家务早已超出了衣食住行的范畴。反映在立法上,设立了夫妻日常家务代理制的世界各国,其法律对“日常家务”的表述也是各不相同。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其家务代理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的教育;而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的规定是“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其家务代理的范围是以是否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为标准;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一项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其第203条规定:“在婚姻共同生活代表权的正当范围内,妻对夫妻财产有处分权。”其要求的是代理权必须在日常家务的正当范围内行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明确表示代理范围限于日常家务。
与世界各国立法上的异彩纷呈相似,学者们对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也是众说纷纭,采狭义说者认为只包括家庭中的衣食住行,采广义说者认为必要时可扩及对一方不动产的处置、离婚、别居诉讼费用的支付等。
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又极不平衡的国家,如何在立法时确立一个既简洁明了,又普遍适用的标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法学专家提出的建议稿曾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为“夫妻在日常家务的范围内互为代理人。”这一概括式的规定虽划定了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但仍过于原则、抽象,不易为人们所把握,因而需要在实践中辅之以具体的标准。而具体标准的确定除借鉴世界各国的做法以及参考学者们的观点外,笔者认为还应从人的需要入手进行分析。因为无论人们所处的区域、风俗习惯、身份、地位、收入和兴趣如何,其基本的需求是一致的。而人有哪些共同的需求呢?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曾经根据自己对人性的研究提出了一个人的“需要层次结构”。他指出人的需要大致包括五个方面:生理、安全、归属、尊重和自我实现。其中生理和安全是低层次的需要,归属和尊重是中层次的需要,自我实现是高层次的需要。而日常家务代理是为了维持和实现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活动,其范围的确定离不开人的本质需要。因此按照马斯洛的理论,我们可以把日常家务的范围分为三个方面:其一,为家庭生存需要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衣食住行的内容;其二,为家庭的保健和娱乐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家庭奢侈品的购买;其三,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人的学习和深造。
为了防止人们对这三方面内容作扩大解释,笔者认为,有必要同时规定排除日常家务代理适用的情形。从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的类型看,以下情形应排除在日常家务代理范围之外:第一,股票交易行为。即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股票投资,也只能由股票证记载者为交易人和责任者,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进行交易时,适用委托代理的规定,必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
第二,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的行为。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三款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近年来信用消费在我国方兴未艾,由此也引发了不少纠纷。如上海市普陀区法院今年就连续受理了11起分期付款车辆买卖纠纷,起因都是买车者支付了头几期车款后便不再付款。在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分期付款交易中,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可保障这一交易形式的安全,但因付款期限一般较长,如住房按揭可长达30年,在此期间夫妻身份可能发生变化,而一旦夫妻身份消失,连带责任也就无从适用,故实践中一般以申请者为责任人,同时可要求其提供担保,如以夫妻一方为担保人,适用有关民事担保的规定,这样即使夫妻身份发生变化,其担保责任仍然存在。我国立法可借鉴法国这一做法。
第三,用家庭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这已不属于日常家务代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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