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是配偶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是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而且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因此世界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一般对此都有规定。而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没有涉及这一内容。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在计划经济时代,夫妻之间的财产不仅数量少,而且来源单一,财产关系比较简单,直接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日常家务代理权也就无须设立;另一方面,婚姻法“在以简单的财产共有制为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形式下,夫妻之间的代理权也显得不那么重要了。”而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体制将使夫妻财产的数量增大,关系复杂,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形式呈多样化,从而夫妻关系中的财产权也将会有明显变化。”同时,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人们投资理财的渠道增多,消费观念的更新,超前消费、信用消费的兴趣等,必然使夫妻财产关系“通过债权、债务、生产、经营等途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这不仅将促使婚姻家庭立法从重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静的保护向动的保护的转变,而且也应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促进交易的高效、安全。鉴于这种情况,正在修订中的《婚姻家庭法》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而且应在配偶人身权中增设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的内容以期规范夫妻的代理行为,明确其行为责任。下面本文将对其中的几个问题作点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的理家权是由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在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由于基于“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日常家务通常操之于妻,而夫则对日常家务不管;且在法律上,不问在任何夫妻财产制下,夫虽握有家务管理之权限,但并不实际从事家务之管理。”故在立法上通常只规定“妻为夫之日常家务代理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许多国家在修改婚姻家庭法时,变“妻为夫之日常家务代理人”为“夫妻相互享有日常家务代理权”,故这时原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日常家务代理权按其属性,应属民事代理范畴。而民事代理有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类型,日常家务代理属于哪一种类别呢?对此有不同看法,归纳之,主要有二种观点:其一,认为应属法定代理。这种观点不仅得到了世界许多国家立法的支持,如法国、德国、瑞士民法典等,而且也为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多学者所赞同。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代理“在我民法亦可认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陈棋炎先生认为,“至于本条所谓夫妻互为‘代理’,则非意定代理,实为家团日常家务之代理,是法定代理也,无庸由本人一一授权,代理人始能有所作为。”其二,认为既不属法定代理,也不属委托代理,而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这主要为我国学者所主张,如邓宏碧教授认为“这种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授权代理和法定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杨大文教授在其主编的《婚姻家庭法》中也持这种观点。
以上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虽然日常家务代理属于一种民事代理,与法定代理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等,但同时二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这从日常家务代理权的特征中即可看出:
第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即夫妻身份。这是日常家务代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因为日常家务代理权源于配偶人身权,男女之间如果不存在配偶关系自不应享有该项权利。故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同居生活的,除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外,都不应享有该项权利。而且当配偶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法定分居时,这一权利也随之消亡。但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家务由女儿、侄女、事实上妻或妾主持者,均可适用本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初衷也许在于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但忽略了这一权利产生的前提。
第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即夫可为妻的日常家务代理人,妻也可为夫的日常家务代理人,这与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着不可转换的固定身份不同。
第三,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既无须授权,也无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后果即可及于被代理人,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而在通常的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后果仅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无须与之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代理的范围比较单一,只限于日常家务的范围内。
我国婚姻家庭法在设立夫妻日常家务代理制时,也应注意体现其独特的性质。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