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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上传未经授权作品 “网络图书馆”提供阅读下载服务从中获益 法院: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日期:2022-11-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网友上传未经授权作品 “网络图书馆”提供阅读下载服务从中获益 法院: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时代,一键转发,一键分享成了许多人的习惯。比如,有的人就认为,自己花钱买的电子书,想怎么用,就怎么用。这种想法对吗?据报道,一网友因为将9.99元购买的电子书,上传到当地一家网络图书馆,被索赔20多万元,可谓是给众多网友,提了醒、普了法。

而同样是这家网络图书馆,也因为热心网友上传众多电子书,被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案情回放】

这起案件中,原告经合法授权,享有《我家萝莉是大明星》等98部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则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IPAD应用上向用户提供上述小说的在线阅读及下载服务,并从中获取利益。原告因此提出索赔1315万等诉请。

被告辩称,涉案小说由网友上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没有过错,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此外被告还认为,被诉侵权作品是以复制件的形式,经下载后离线阅读,且电子书的出借方式是在用户间一对一借阅,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同时,复制件的流转也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

【以案说法】

本案中存在两个主体、两种行为:热心网友将涉案小说上传到“网络图书馆”服务器供网友借阅的行为,以及“网络图书馆”为热心网友上传涉案小说提供存储空间等网络服务的行为。

热心网友将涉案小说上传到“网络图书馆”服务器,使得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小说。该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热心网友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小说的行为系直接侵权行为,无需考虑其是否具有过错。之前相关法院据此判决即属于该种情况。

“网络图书馆”虽未实施将涉案小说上传行为,但为热心网友上传涉案小说的行为提供了存储空间等网络服务。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判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图书馆”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可根据“避风港”原则而免责。本案即属于该种情况。

上海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其一,被告作为专业的网络文学APP运营者,其未对上传者是否系图书的权利人、上传者的身份等基本信息进行审核,未尽到与其提供服务的性质相应管理责任。其二,网络文学系侵权行为较为高发的领域,且根据该行业的特点,网络文学的著作权往往集中于版权运营公司等机构而非自然人手中。但本案中某单一个人用户上传了多达2万余本图书,10个上传图书最多的用户的藏书量占被告平台总藏书量的近40%。此种情况下,被告作为“网络图书馆”经营者仍怠于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放任极有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不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以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难以通过相应证据予以直接证实,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判赔100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自己买来的电子书,想怎样分享就怎么分享,这种想法错在哪里?

法院提醒,个人购买的电子书使其获得了一定时间内阅读该书的权利,但该电子书的著作权并未因此转移至购买人,其仍属于电子书的作者或者相应权利的被授权人。比如本案中部分网友将购买的电子书上传到网络供网友阅读、下载,其属于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畴,该权利并未因网友购买电子书而转移至购买人。网友购买电子书并上传至网络的行为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网络图书馆”等网络文学网站的运营方,如何防范类似风险? 对于开放网友上传功能的“网络图书馆”的运营方,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与其提供服务的性质相应的注意义务,方能依据“避风港”原则免责。一般情况下,应要求上传者提供姓名、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在网友上传作品时以醒目方式提示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提交创作证明或授权证明;在前端显示上传者的名称、上传时间等信息;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针对侵权通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合理措施;对于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禁止上传、用户注销等合理措施。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一条 ……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案例编写:上海浦东法院 王治国,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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