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犯罪行为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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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只要客观上所组织的卖淫人员系未成年人,就应认定组织未成年人卖淫这一法定从重情节,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或应知卖淫人员系成年人。
【简要案情】
2018年3月,被告人吉子某轨为牟取经济利益,将其女友阿呷某某带到重庆市后,安排阿呷某某到张某某、朱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卖淫场所卖淫。随后,吉子某轨将阿呷某某联系而来的斗布某某、申子某某,分别安排到黄某龙、刘某欣(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卖淫场所内卖淫。期间,吉子某轨为便于管理,租赁房屋,用于自己与阿呷某某、斗布某某、申子某某四人一起居住。吉子某轨负责卖淫人员的生活,接送卖淫人员上下班,从黄某龙、朱某等卖淫店老板处结算费用,统一保管并分配卖淫收入。2018年5月,申子某某卖淫时被查获后离开,申子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时未满十八周岁。
2018年6月底,吉子某轨与阿呷某某因卖淫费用结算发生争吵后,阿呷某某、斗布某某遂离开重庆前往湖北,吉子某轨也离开重庆。2018年8月,吉子某轨得知阿呷某某在湖北省后,找到阿呷某某。在与阿呷某某联系的阿呷子某汇合后,吉子某轨联系当地经营宾馆的蔡某某,安排阿呷某某、阿呷子某在该处卖淫。
被告人吉子某轨辩称,其有罪,但没有指使阿呷某某去找人,在湖北的事与他没有关系,他没有支配收入,没有分过钱,他只给几个卖淫人员租房子,没有恐吓或殴打过卖淫人员,也没有收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吉子某轨的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有协助卖淫的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不明知卖淫人员系未成年人,不应认定组织未成年人卖淫。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吉子某轨及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组织他人卖淫的手段,包括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管理或控制多人进行卖淫。被告人吉子某轨负责联系卖淫场所,与卖淫场所老板商定卖淫价格和结算方式、比例,统一安排卖淫人员的生活起居,接送卖淫人员上下班,统一结算并保管、分配卖淫收入。被告人吉子某轨组织三名以上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并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协助组织卖淫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吉子某轨及辩护人提出其不知道卖淫人员中有未成年人的意见。公民户籍信息是判断年龄的主要法定依据,申子某某系未成年人,在17岁生日聚会时曾明确告诉被告人其未满18周岁,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人吉子某轨确实明知或应知申子某某已成年,故应认定被告人吉子某轨组织一名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判决被告人吉子某轨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典型意义】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其身心特点要求必须给予其特殊的、优先的保护。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烟酒经营店,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尚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以辨身份,组织卖淫者更应当积极主动辨别卖淫人员是否系未成年人。
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以其不知道卖淫人员是未成年人进行辩解,而证明其“明知或应知”的客观证据往往难以收集,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故在认定组织未成年人卖淫这一法定从重情节时,不需要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要求被告人必须明知或应知卖淫人员系未成年人,而应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角度出发,只要客观上所组织的卖淫人员系未成年人,就应认定这一法定从重情节,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或应知卖淫人员系成年人。
这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依法严惩的决心,通过从严打击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引导和建立法治、平等、公正的价值准则,让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功能充分发挥,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社会风气。
来源:巴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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