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网络直播打赏几百万元巨额财产,配偶如何维权?
本站部分转载文章,已尽可能对作者和来源进行注明,若有漏注、错注情形,请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我们将立即处理。
简要案情:
李某与钱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2020年6月份李某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抖音)认识到主播任某,自2020年9月份至2021年3月份期间,李某与主播任某多次私下见面、发送暧昧短信。且李某通过抖音直播平台共计向任某打赏金额高达几百万元。钱某于2021年6月份发现丈夫异常,通过查询李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抖音充值明细等,发现夫妻共有存款几百余万元全部被李某挥霍一空,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播以及平台向钱某共同返还上述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
1.李某向任某的 “打赏”行为及与抖音平台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
2.李某与主播任某之间的私信聊天内容、线下见面拥抱等行为是否有违公序良俗?
3.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充值、打赏,其行为如何认定?
4. 抖音平台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关于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赠与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服务合同,二者最为主要的区别在于,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对价”。
笔者认为:从网络打赏的模式上看,“打赏”行为通常发生在主播表演服务时,用户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平台主播则通过直播表演等方式获取虚拟礼物,这是主播正当获取报酬的方式之一,此种合同的性质是区别于法律规定的无偿、单务的赠与合同性质。
另外,作为网络平台,也为用户和主播在互动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用户在使用虚拟币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后,不仅观看了表演,还可获得平台所提供的个性化的体验,包括使用虚拟礼物时产生的特效体验、提升账户等级并享受等级特权等。用户实质上是通过消费获得精神文化产品,系属文化娱乐消费范畴。故用户打赏行为背后是其用财产购买了精神类的服务产品,属于典型服务合同的要件。
2、关于主播与李某之间是否能够认定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李某与主播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公序良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充值、打赏,其行为如何认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为夫妻生活之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随着大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逐渐扩大,除了衣、食、住、行等基本生存物质需求外,通过正当的娱乐活动追求精神愉悦亦属于日常生活、日常消费所需的一部分,故日常生活所需不应仅限于维持物质生活、抚养子女或支付医疗费用等情形。在合理限度内因精神文化需求而产生的支出并未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畴。本案中,李某在平台充值打赏的资金确属原告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的每次充值均系一次独立的消费行为,但丈夫在未经妻子允许或事后追认的情形下,在短期内多次、大额地进行打赏则可以认定为超过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侵害了妻子的共同财产权。
文化和娱乐,是人类生活必不可少的需求。抖音作为目前较为火爆的娱乐软件,通过短平快等途径向社会大众传递实用信息的价值值得肯定,社会大众支付一定款项收获精神愉悦对于人民日益增长的文化需要也是有益的。在对是否属于“家事代理”行为进行评价时,应当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包括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方面,结合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在当地县城的经济环境中,在原告与李某的家庭日常生活及消费水平下,在一年左右的时间里,将家庭共同财产中的几百万元用于与其本人具有密切联系的精神性消费,确实超出其家庭消费承载能力,有违家事代理的合理性范畴,也对原告的权益有所损害。
4、抖音平台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搭建案涉互联网抖音平台系统,为用户和主播提供网络服务,在平台的搭建、运营、维护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投入。网络直播平台审查网络用户是否系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等,并不负有审查网络注册用户的婚姻状况和其注册使用行为是否经过配偶同意等法定义务。但其对于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沟通、交流、“送礼物”等行为活动应当履行一定的监管义务。如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监管义务则无需承担相关的返还义务。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