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当继续支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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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历经两次修改,第一次修改重在清理与《民法典》不相适应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则聚焦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实现城乡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后,受害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的,侵权人是否应当继续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潘杰法官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潘杰法官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当继续支持赔偿。
刚刚!最高院法官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当继续支持赔偿 | 附:官方文件+典型案例
官方文件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节选)
——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 潘 杰
……
(四)删除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能否继续支持赔偿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限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还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从字面上来看,上述规定未涵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审判实践中,对《民法典》实施后是否还继续支持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问题,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丧葬费涵盖了奔丧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丧葬费采定额化赔偿,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不低,不应再支持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定额化计算的丧葬费不包含奔丧费用,奔丧费用在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是单独赔偿项目,丧葬费的现行计算标准与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相比并不高,很多地方甚至买不到一块墓地。受害人近亲属奔丧属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损失,国外立法例多数支持赔偿,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仍应支持赔偿。
对此,笔者认为,目前立法机关对上述争议费用是否继续支持赔偿尚未有明确态度,人民法院可暂依照《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
田某山等与黄某某、钟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1民初1467号
二审: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8民终947号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0日,吴某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旧口镇明星加油站十字路口与黄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吴某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金、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垫付了35600元,其驾驶的货车属钟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所有,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死者吴某金的近亲属田某山、吴某丽、吴某娟、吴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某、钟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田某山、吴某丽、吴某娟、吴某峰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928.93元。
【裁判要旨】本案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支持受害方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等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故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当事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处理丧葬事宜等,必然产生误工费支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受害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187.35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版)》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七条已被删除,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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