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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的概念和特征

日期:2020-02-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4次 [字体: ] 背景色: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本法的规定,名誉权主要包括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两种。

名誉权具有各类人格权所共有的法定性、人身专有性和与财产相关联的特征。当然,名誉权所具有的这些特征与其他权利相比似有一些区别。如名誉权的专属性很强,民事主体在生存和存续期间都应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与法人组织不可分离,不可能像名称权那样可以转让。因此,名誉权还是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表现出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征。

(一)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公民和法人

名誉权可以是公民享有,也可以是法人所享有,但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享有,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公民和法人。

享有名誉权的主体虽然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两类主体所享有的名誉权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是,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二者之间仍然存在不少区别。具体表现在:(1)名誉的内容不同。公民的名誉主要是对公民的能力、品行、作风、思想、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而法人的名誉则是对法人的商业信用、资产经营活动、成果等方面的评价。法人的名誉是在其整个活动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反映了社会对它全部活动的总评价。(2)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不同。对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主要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其中侮辱既包括以暴力方式贬低他人人格(如强迫他人从其胯下爬过等),也包括以语言文字的方式贬低他人。而侮辱诽谤的方式也主要是针对公民性格、品德、思想等人格内容。而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一般不会出现暴力侮辱等只能作用于公民的侵害方式。由于法人并无性格、品德等公民的属性,因此侵害行为也不可能针对这方面的内容。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通常采用的方式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在大众传播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因内容不实或评论失当而损害法人名誉等。侵害法人名誉的行为有可能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否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法律制裁。(3)法人的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相比,与财产权的联系更为密切,权利本身的财产性更为明显。对法人而言,好的名誉本身就是一笔财产,能够为其产品打开销路,为交易带来伙伴,从而使其具有很强的竞争力。法人名誉一旦受到损害,必然给其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后果主要是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失,因为法人毕竟不像公民那样具有精神痛苦。

(二)名誉权的客体是公民、法人享有的名誉

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或名誉利益,是公民、法人就其向身的人格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由于名誉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阁此它体现了民事主体重要的精神利益,并且与财产利益也有一定联系。一旦名誉权受到侵害,其社会评价降低,会极大地妨害受害人与他人的交往,从而使其遭受财产损失。名誉通常是民事主体从事正常经济活动,并与他人广泛发生经济联系的前提。一个有良好信誉的人就能取信于他人,一个没有信誉或信誉受到损害的人,是很难从事广泛的民事活动的。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因此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三)名誉权的内容是保护其名誉,并排除他人对名誉的损害

名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即名誉权的内容较为复杂多样,但概括起来,主要是以下两方面:其一,权利人有权维护其名誉,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名誉权与肖像权等权利不同,这些权利都包括了使用其权利的内容,权利人可以行使或转让使用权;而名誉权的内容一般不在于使用,而在于保有和维护其名誉,保护名声不受侵害,使权利人在社会中获得应有的尊敬和评价。其二,权利受到侵害时,名誉权人有权请求司法保护。任何权利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具有不可侵犯性,当这种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有权通过司法等途径排除这种侵害。就名誉权而言,如果他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导致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权利人可以通过司法等手段,基于其享有的名誉权请求他人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其名誉不受侵害。

(四)名誉权是一种自我价值的保护权利

名誉权是一种身上权,每个人都享有不容他人侵犯的人身权利。这种权利体现了每个人自我价值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法律的保护。法律保护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我价值和自我尊严。公民不分地位高低,不论财富多少,都可以自重、肉尊、自爱地生活于社会之中。社会中存在着的以势压人,以权欺人,轻贫重富等现象,是蔑视他人自我价值的体现,损害了他人的自尊感情,因而也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不尊重別人名誉权的表现。

名誉权尽管是一种自我价值的保护权利,但并不是自我价值一旦被他人贬低,就构成侵害名誉权。这涉及贬低名誉和自我名誉感的问题。名誉权是对名誉的保护,而不是对名誉感的保护。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是客观的东西,而名誉感是公民的一种内心的情感,是主观的东西。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伤害他人名誉感,并不一定影响到对其进行的社会评价,而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目的在于使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持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和秩序。

(五)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利

名誉权是一种人身权,因而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它的存在就构成一个法律关系,任何一个人都不得妨碍和侵害他人行使其人身权,也就是说,名誉权的义务主体是一切人。但是,公民是具有思维和意识活动的公民,即使是法人,也是由众多个有思维有意识活动的公民所组成。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和法人的自身表现并不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人们的社会评价随着公民或法人的自身表现变化而发生变化。以社会评价为根据的名誉权,必然随着公民或法人的才能、素质、信誉等内容的变化而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变化。有可能社会评价提高,如某公司产品获国家评比优质奖;某公民通过努力对国家做出重大贡献获得“五•一”劳动奖章等;也有可能社会评价降低,如某市委书记因贪污受贿被判刑坐牢,人们叫他“贪污犯”“犯罪分子”,对他的社会评价降低了。这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这种社会评价的变化,正是体现了名誉权的可变性,是符合一个人的自身的客观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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