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权是以公民保持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将身体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将身体权规定为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人格权相并列的一种人格权。英美法上的“人身伤害”就是指“侵权行为中,人的身体所遭受的伤害,如断肢等”。本法虽未将身体权单列为一项人格权,但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虽然本法仅规定有“生命”“健康”而无“身体”,但从立法意图来看,这里的健康实际上包括了身体权和健康权两项权利,而且从司法实践看,对身体权的重视程度远甚于对健康权的重视程度。因此,身体权和健康权应作为并列的两种人格权,应在立法中完善对公民身体权的保护。仅从学理和司法解释中扩大对健康权概念的解释,将身体权纳于其内,势必引起逻辑上的混乱,也不利于立法的发展和完善。
身体权与生命权既相互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生命是公民身体的活动能力,只有在具有生命的前提下,公民的身体才成其为身体,没有生命的躯体称为尸体;而身体则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没有身体,生命也就无法存在。因此,身体权与生命权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但二者又是两项彼此独立的权利。身体权因创伤而受到侵害,生命权因死亡而受到侵害,两种权利界限分明,不可混渚。
身体权不应也不能包括在健康权内。身体是指公民的躯体构造,健康则指生理机能的完整和心理的持续、稳定的良好状态。对身体的侵害一般是外部的,如肢体的残缺;对健康的侵害则表现为对身体的内部机能和正常心理状态的侵害,如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出售变质食品造成对公民生理机能的损害,再如以恐吓手段造成公民心理健康的损害等。侵犯公民身体权的,不一定侵犯健康权,如非法剪人头发;侵犯健康权的,也不一定侵犯身体权,如致人患病。因此,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別是很明显的,不能将身体权视为健康权的一种。
身体权具有三个法律特征:第一,身体权以公民之身体为客体,身体是指公民的躯体,包括脏器、体液、四肢、五官及毛发、指甲等。公民之身体不是精神的而是肉体的,是肉体的整个构成附属于身体的所有部分。假肢、假牙等已构成肢体不可分离的一部分的,亦应属于身体,但可以自由装卸的则不属于身体。第二,身体权以维护公民身体完整性为基本内容。人体各组成部分完整地运转,是维持生命和安全的前提,不允许肢体残缺、器官丢失等情况发生。任何人非法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就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损害。第三,身体权也是本人对自己身体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如器官移植、义务输血等。即是在合法条件下由本人对自己身体的表意支配。对于公民身体的器官、组织的支配权,只有公民本人才享有,任何其他人都无权决定其转让。如果他人违反本人意志,强行支配使用公民身体的组成部分,即侵害了公民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
总之,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保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民法和刑法等法律部门共同的任务。对非法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及附带的民事责任,对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也要负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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