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律师说法: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主要针对见义勇为者受到侵害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本条是关于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免遭损害而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紧急避险人为避免自己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而损害了他人的财物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二,本条规定的被损害主体是见义勇为者,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被损害主体是紧急避险人之外的人;第三.本条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情形,而第三十一条中的紧急避险既包括人的行为引起的险情,也包括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
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免遭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所规定的精神一脉相承。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日常生活中,为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为数不少,比如,张某路过街边一家百货商店,发现有一人在砸店铺玻璃,遂上前阻止。两人扭打成一团,后砸铺者因抵挡不住,逃之天天。张某因此面部受伤,鼻骨被打断。张某向闻讯赶来的店主李某索要一定的医药费,李某不肯支付,称张某多管闲事。有媒体称这种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是“流血又流泪”。为了弘扬社会主义的良好风尚,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本条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和承担责任的主体。
1.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的损失,当然应由侵权入承担。如甲正在伤害乙,丙为制止甲的伤害行为而遭受损失,应由甲承担侵权责任。这里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受到损害的人不是为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而为的防止、制止行为;二是受到的损害包括人身受到伤害与财产受到损害。
2.受益人在一定条件下,应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的损失。(I)见义勇为的行为人遭受损失。(2)有特定的受益人。见义勇为行为使得他人避免遭受损失,或减轻他人可能会遭受的损失。(3)受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充分的赔偿。其可能为三种情形。其一,侵权人逃逸,受害人于此时或者无法确定侵权人,或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救济。其二,侵权人完全没有偿付能力或偿付能力不足。其三,侵权人死亡且无遗产,或者遗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具备上述要件之时,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应注意的是,受益人负担的并不是侵权责任,并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所有损失,而是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害、已经从加害人获得赔偿、受益人受益等情况,对受害人予以适当的补偿。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受损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本条用的是“给予适当的补偿”,就是要根据被侵权人的受损情况,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等决定补偿的数额。
本条事实上沿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学者曾对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提出批评。毫无疑问,侵权人应赔偿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的损失。但在侵权人无力赔偿或者受害人无法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时,受益人应负担何种义务?学者指出见义勇为属于典型的无因管理,受益人应该按照无因管理规则对见义勇为人予以补偿。本条未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受自然危险遭受损害时的救济问题,其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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