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律师说法:侵权责任法对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这一司法解释区分了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可以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两种不同的损害。有学者据此认为,前者比如人格权受损害后荣誉、名誉受损引发的经济减损,后者比如因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而给人精神上带来的损害。①
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并没有体现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这种区分,实际上是认为,人格权属于人身权利的一种,侵害人格权包含在侵害人身权之中,侵害人格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应根据一定规则予以赔偿。这里的潜在含义是,精神损害赔偿仅指精神痛苦损害。对于精神痛苦损害当然只有自然人才有。法人作为拟定人格不存在精神痛苦的损害。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①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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