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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消费纠纷

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该找谁索赔

日期:2022-06-2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该找谁索赔?

《民法典》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节 缺陷产品

生产者责任(谁生产、谁负责)

法言俗语

近年来,产品侵权纠纷频繁发生,产品责任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什么是产品责任?通俗来说,就是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因购买、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出现了问题,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损害,那么受害人就可以找生产该产品的厂家或者销售该产品的店家去索赔,厂家或店家,也就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需要对受害人负责,对受害人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简单来说,产品责任就是“谁生产,谁负责”,“谁销售,谁负责”。不得不说,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人将产品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纠纷相混淆,其实二者不难区分,区分的关键在于侵害对象不同,产品质量纠纷受侵害的是产品本身,而产品侵权责任受侵害的是产品以外的人或物。比如,买了一双鞋,没穿几天鞋子开胶,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如果不仅是鞋子开胶,还因此把脚给扭伤了,则属于产品侵权责任。

什么是产品缺陷?《民法典》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产品质量法》中给出了定义。所谓产品缺陷,一般是产品本身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会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可见,产品缺陷的构成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产品自带危险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自带危险性的产品都有缺陷,如炸药、刀子等,它们安全性较低往往是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二是产品危及安全,如产品存在不符合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情形,从而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符合以上两个要求,即可构成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主要有哪些表现形式?实践发现,产品缺陷大体可归纳为两种,要么“先天不足”,要么“后天不良”。“先天不足”的产品缺陷表现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等。制造缺陷,最为普遍,表现为质量不过关、技术水平差等,如电热毯漏电伤人事件。设计缺陷,主要是产品设计不合理,如灭火设施因结构问题导致无法开启灭火。警示缺陷,表现为产品包装没有适当的警示说明,如酒瓶上没有标注饮酒有害身体健康的标识,食品生产日期标识错误等。“后天不良”的产品缺陷表现为保存缺陷、流通缺陷、使用缺陷等。顾名思义,这些缺陷类型主要是产品在保存、流通、使用中产生不合理的危险,如保质期标注不准确引发食品安全事故,又如运输中因气候变化导致产品变质,再如淋浴器与漏电保护器接触不良引发事故等。

以案释法

2015年7月,小王在甲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2016年3月12日,某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某小区停车场内发生汽车起火,小王购买的东风日产牌轿车及另一车辆被烧毁。经调查,起火时间为当日凌晨4时29分,起火部位为东风日产牌轿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起火灾。乙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商。小王主张涉案车辆存在缺陷,起诉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小王向涉案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甲公司和乙公司赔偿小王经济损失119250.82元。

产品责任是指缺陷产品对产品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随着现代科技高速发展,产品极大丰富,产品使用者虽然占有产品,但其不能发现和防范缺陷,也不能控制缺陷所造成的危险,只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防止和控制缺陷,也最为了解缺陷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在被侵权人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是否发生及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损害没有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举证证明了涉案车辆在购买后不足8个月、尚在保修期内即发生自燃,起火部位在车头发动机舱内,原因为电气故障,以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便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或者原告的损失与车辆缺陷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产品侵权责任成立。故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作为产品生产者,当因产品侵权被索赔时,能否以“我的产品没有问题,你有什么证据证明损害是我的产品造成的”来免责呢?答案是不能。这就涉及法理上“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简单来说,就是不管生产者自身有没有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导致损害发生,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强调的不是生产者没有过错,而是被侵权人无须举证证明生产者的过错。因为产品存在缺陷本身就是一种过错,现代社会对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越来越具体,如果产品不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生产者就有过错,除非现有的科学技术无法发现。对于被侵权人来说,不必考察生产者有没有过错,只要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就可以构成产品侵权责任。《民法典》之所以这样要求,一方面能够促使生产者更加注重产品安全,消除不合理的危险,同时有利于减轻被侵权人的诉讼负担,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因为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生产者从产品中获利,自然要为产品承担更多的风险。

通过分析,可以将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一是产品存有缺陷;二是被侵权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三是被侵权人受到损害是产品缺陷引起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就可以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如何承担(生产者、销售者,二选一,直接赔)

法言俗语

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时,受害人最先想到的一个问题就是该找谁索赔。《民法典》第1203条第1款给出了答案,你可以找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找销售者请求赔偿。司法实践中,当被侵权人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负有一定的责任,还可以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并起诉要求赔偿。不管找到谁,生产者或销售者都不能以不是自己的责任为由拒绝,也不能把责任推给他人,都要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直接责任,“二选一、直接找,不推卸、直接赔”。可见,直接责任是基于被侵权人的请求产生,反映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无过错责任,目的是方便被侵权人寻求救济。比如,甲购买的农药用量标注不明,使用后造成农作物死亡,可以直接找销售农药的乙赔偿,也可以找生产农药的丙赔偿。

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有时会觉得自己冤,觉得产品缺陷不是自己造成的,出现这种情况该怎么应对?该条第2款给出了回应,如果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由生产者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缺陷是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由销售者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谁的责任,最终谁来承担”,生产者与销售者责任的最终归属,就是最终责任。在诉讼中,法院往往需要根据产品缺陷的成因确定产品责任的最终归属,当生产者或销售者都难以证明产品缺陷是对方造成的,法院则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对双方的最终责任进行划分。

以案释法

2015年1月,小李从甲公司购买了一套地暖设备,并由甲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安装。2015年11月,小李发现地暖设备漏水,致家中水深约20厘米,财产受损。经保险员现场勘验,系标注乙公司商标的一体阀阀门堵帽断裂所致。小李起诉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销售的地暖设备存在缺陷,致使小李家中被水淹,财产受损,甲公司应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乙公司系涉案一体阀的生产者,乙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甲公司赔偿小李经济损失16168元。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能够证明产品缺陷是对方造成的,有权向最终责任者追偿。本案地暖设备存在缺陷,在安装使用后一体阀阀门堵帽断裂,致原告家中被水淹,财产受损,被告甲公司作为涉案地暖设备的销售者,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乙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以及造成的损害系生产者的责任,故应由其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其有证据证明时,可另行向生产者追偿。

法官说法

被侵权人经常为了方便快捷,会直接找销售者索赔,但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则销售者向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这是因为生产者才是最终责任者。当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发现对方才是最终责任者时,在二者之间就产生了追偿的问题,“谁是最终责任者,向谁追偿”。虽然面对被侵权人,生产者与销售者都是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二者之间的责任如何确定以及能否追偿,依据该条所示,主要看销售者对产品缺陷的产生有没有过错。比如,生产农药的丙赔偿甲农作物损失后,能够证明农药用量标注不明是销售农药的乙造成的,可以向乙进行追偿。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将生产者与销售者责任的承担规则归纳为:一是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二是由造成产品缺陷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三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通过行使追偿权实现最终责任的归属。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权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二节 惩罚性赔偿

法言俗语

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侵权人的严重不法行为,并预防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而让侵权人向权利人承担实际损失后,再承担足以起到惩罚和威慑作用的额外赔偿金。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时而发生,从三鹿奶粉、苏丹红再到假疫苗事件,每一起都牵动着全国人民的神经。立法者认为,对恶意产品侵权人施以惩罚性赔偿,有利于遏制恶意的产权侵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裁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缺陷产品投入市场的行为。因此,在产品责任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有严重恶意的行为,并吓阻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赔偿的功能上来看,主要作用在于威慑或阻遏,而不在于补偿。但是,立法者也否定了在产品责任中全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规定对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产品侵权行为,均可请求惩罚性赔偿,这样不仅会对法律体系造成冲击,也不符合我国的社会发展实际。因此,《民法典》将承担惩罚性赔偿仅限定在恶意产品侵权中,不得扩大适用。

以案释法

2016年7月,小付从小郑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内蒙特产店购买了500克散装牛肉干2袋,花费170元。小付在收到涉案产品12日后发起退货申请,退货理由为:产品是三无不合格食品。小郑收到退货申请后退还原告170元。小付认为涉案食品没有厂名、厂址,是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起诉要求小郑支付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7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付提交涉案牛肉干实物照片、某网络购物平台交易日志等证据显示小郑经营的内蒙特产店向小付出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小郑支付小付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700元。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侵权人进行惩罚,从而弥补损害赔偿责任在威慑与遏制功能上的不足。在产品责任领域,要有效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一方面要增加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成本,使其变得无利可图;另一方面要调动消费者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积极性,使假冒伪劣产品失去存在的市场和空间。目前,有些交易平台管理不够完善,使一些不法商贩有空可钻,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而经销“三无食品”。“三无食品”有可能是过期食品,含有色素、防腐剂的食品,甚至是地下工厂生产的食品,食用该类食品有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是当前食品监管打击的重点之一。本案因“未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并不适用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样能实现这样的目的。被告销售“三无食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01

从《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来看,判断产品侵权人的主观心态是否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问题来了,什么样的情况才算“明知”呢?《民法典》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明知不能为而为之,明知的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明明知道。在产品责任中,侵权人的故意说明主观恶意较大,将故意列入明知的范围,一般不存在争议,侵权人在故意的情况下,是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例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出售等。存在争议的是,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是否属于明知,这就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主观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需要立法和司法不断规制完善。反过来看,与重大过失相对的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由于侵权人主观恶意较小,一般很难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服装标签印刷错误。

当今社会,人们对假冒伪劣产品深恶痛绝,尤其在食品、药品领域,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恶意侵权更为社会所不容,由此催生出“职业打假”这一行业。“职业打假”走到今天备受争议,有人说在很大程度上净化了市场,也有人说“知假买假”行为可耻。为规范食品、药品经销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某种程度上认可在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但“以造假的方式打假”与“知假买假”不可相混淆。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是对商家的违法行为的打击,以获取法律规定的“悬赏”。因此,对“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

02

对产品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还要具备必要的客观条件。一是要适用于性质严重行为。《民法典》第1207条明确,侵权人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将缺陷产品继续投入市场。同时该条还明确,侵权人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如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继续放任缺陷产品在市场流通。这两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较大,都属于性质严重的行为,都是法律和道德所不容的行为,必须加以惩罚和警示。二是损害结果明显。产品责任的损害结果一般是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损害,而适用惩罚性赔偿,产品侵权行为最终要达到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必须存在这种实际损害,否则将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且,损害后果仅限于人身损害,该条并未将财产损害纳入其中。

03

通过以上分析,侵权人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生产者、销售者对该产品存在缺陷是明知的;三是生产者、销售者对该缺陷产品继续进行生产、销售(或者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有效补救措施);四是该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符合上述要件要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在承担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之外,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多少?标准是什么?《民法典》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所明确。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在产品责任中,究竟是按三倍计算赔偿数额,还是按十倍计算赔偿数额,又或者按照其他的标准,需要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具体的分析判断。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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