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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消费纠纷

销售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22-06-1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58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例十:杨某某诉某药房合同纠纷案

——销售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某药房是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其经营范围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抗生素、中成药、化学制剂、保健品、预包装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6月10日,杨某某到某药房购买“伟哥”,在营业员介绍下购买了“虫草生精胶囊”2大盒,每盒单价500元;“黄金伟哥”1大盒,单价500元;“肾宝片”1大盒,单价500元。合计价款2000元。杨某某现金支付价款后营业员未出具小票,在杨某某的要求下营业员手写了一份购物清单(某药房交款单)并加盖了“某药房现金收讫章”。后杨某某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所购“虫草生精胶囊”信息未果,即以所购产品为有毒有害假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商品外包装标注了商品功效,其内置说明书明确载明其主要成分、适用人群、用法用量等内容,上述记载均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关于药品的定义要件,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商品“虫草生精胶囊”“黄金伟哥”“肾宝片”为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本案双方均认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虫草生精胶囊”“黄金伟哥”“肾宝片”信息的查询结果,某药房出售给杨某某的“虫草生精胶囊”“黄金伟哥”“肾宝片”存在未注明药品产品批号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劣药。杨某某请求判令某药房退还货款2000元,并以该货款价格的十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某药房赔偿杨某某货款2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0000元。

典型意义

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一向采取严格管控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对药品安全实施更为严格的管理,对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加大对受害人购买假药的损失赔偿的金额,对净化药品市场、提高广大群众食品药品安全意识、促进公民知法守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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