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律师说法:损益相抵的计算方法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方法:
一是当损害造成的损失与利益都可以用金钱计算时,直接相减,扣除受益所得数额之后,直接赔偿差额。
二是对于损害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由赔偿义务人以金钱方式赔偿之后,应当由赔偿权利人将新生利益退还给赔偿义务人,实行损益相抵。
三是当损害造成的损失或利益是实物的形式时,新旧物的差价应该由赔偿权利人退还赔偿义务人。
四是在返还原物过程中,如果赔偿权利人有得到消极利益,应该退还给返还义务人。比如,某甲侵占了某乙的房屋,花费数万元对房屋进行整修,在返还房屋后,应将修整房屋的费用作为消极利益从中扣除。但如果某甲花费数万元装修房屋,鉴于作为被侵权人的某乙未必喜欢某甲的装修材质、装修风格,对某乙来说,不能构成消极利益。所以,所谓的消极利益必须要依据具体案件具体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有学者认为,在人身损害致残、致死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对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或死者的近亲属、扶养来源于受害人的人应定期给付生活补助费,如果要把分多次支付的费用变成一次性给付,应当扣除中间利息。①我们认为,将多次给付变成一次性给付后的中间利息作为消极利益,有待商榷。赔偿义务人支付给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一般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而以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经验来看,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带来了货币贬值、通货膨胀等现象,从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看,控制在一定比例范围内的通货膨胀是合理的,所以从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的需要出发,可以在一定意义上推断将来社会的发展仍然会延续以往的情形。
那么,一次性支付的赔偿数额扣除通货膨胀的影响后,未必能够真正起到弥补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扶养的人所受到的损失,未必能够等同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现在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所得的赔偿数额还未能公平合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扶养的人的利益。如果将多次给付变成一次性给付后的中间利息作为消极利益并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即便是要考虑扣除其中间利息,也必须要在充分考虑并扣除通货膨胀带来的货币贬值因素的基础上来实行。
①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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