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后,单方能给变更孩子姓名吗
案例一:抚养方单方变更孩子姓名于法无据,法院判决恢复原姓名
案号:(2020)冀0983行初7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刘某与第三人小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小小明,2018年9月11日,二人经黄骅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小小明随母亲小霞生活。
2019年7月1日,第三人小霞向被告派出所申请变更其婚生子小小明姓名,原告小明与第三人同时到达户籍部门申请变更,也未提供生父同意变更材料,被告派出所受理了该姓名变更业务,2019年7月8日,派出所向被告黄骅市公安局呈报变更事项,2019年7月9日黄骅市公安局审批完成,作出将小小明姓名变更为的行政行为。小小明生父原告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处理结果
二被告共同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骅市公安局户政管理中队证明;2、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核准表;3、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申请书;4、出生医学证明;5、黄骅市委会证明;6、2018冀09民初4577号民事调解书;7、小霞、吕某某改名申请书;8、小霞、吕某某结婚证。
第三人小霞霞缺席无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认可,但证据7中缺少原告去被告单位办理该项事宜的证明,也未有原告申请该项事宜的证明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6、8的三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据此,被告黄骅市公安局齐家务派出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公民户口姓名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黄骅市公安局系内部审批行为,不产生对外的法律效果,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中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以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根据以上规定,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应经过离婚父母双方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本案中,第三人小霞单方申请变更孩子姓名,原告刘某未与第三人同时到达户籍部门申请变更,第三人也未提供生父同意变更材料,不能证明父母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据此作出的姓名变更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恢复。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登记,恢复原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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