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群与丁兰花是一对农村青年,2008年4月26日,小俩口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前往万年县城某影楼拍摄结婚照。双方就服务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即被告提供道具和技术给原告拍摄结婚照12张,将其中两张装裱放大,价格为1200元。 5月1日,小俩口举行婚礼当天上午,新娘到县城化妆时领取结婚照。小俩口照完结婚照后便回家准备结婚事宜。5月1日上午,新娘丁兰花按约到影楼领取结婚照,影楼老板却告诉她结婚照已丢失,表示愿意再为她们另照一套,而原告夫妇则认为,再照则失去了结婚照的意义,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领取结婚证当天所拍摄的结婚照具有特定的象征意义,由于被告的过失,致使结婚证丢失,这对原告夫妇的精神毫无疑问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被告应予适当赔偿。
律师说法,原告夫妇的要求合理。结婚当日的照片对于原告夫妇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是不可替代的纪念品。这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由于其所具有的特定性以及唯一性,其精神价值已经远远高于其使用价值.对于它的损毁或者灭失具有不可挽回的损失。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后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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