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研究室】
案情摘要:栗某在父亲去世后,持栗某之女代书、两名律师见证并制作的谈话记录、栗某之父亲笔签名的遗书,以其他被继承人为被告,诉请按遗书内容将父亲生前所有的房屋由栗某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依照《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 2013年第2辑。
【上海高院民一庭】
实践中,由于立遗嘱人对法定的遗嘱形式要件不甚了解,或者由于疏忽,或者由于习惯等因素,导致遗嘱在形式上出现一定瑕疵,此时该如何认定其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遗嘱的要式性,否定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对形式瑕疵遗嘱作有效认定。倾向意见认为,遗嘱属于要式行为,但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即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为保障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以实现,对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的,可认定遗嘱有效。
——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
【综合评析意见】
最高法院研究室的意见更符合继承法司法解释的原意和遗嘱要式主义传统,上海高院民一庭的意见更切合个案中的当事人及社会期待乃至法官个人的正义情感。遗嘱要式主义的本意在于通过严格的形式要求,来尽可能避免背离被继承人真意的所谓“遗嘱”被执行,很大程度也意味着对作为裁判者的法官的不信任。基本上可以说,如果社会信用和对法官的信任问题能够得到解决,要式主义的软化是必然的;反之,则可能还是遵循严格要式主义更为妥当。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其反对解释是,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订立于继承法实施之后,即便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遗嘱有效。所以说,最高法院研究室的前列意见更符合继承法司法解释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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