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保证债务亦应停止计息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另外,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2285号中环广场(东区)C座1-6层。
负责人:朱华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综合业务楼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立,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小漠镇乌山港区。
法定代表人:林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成化,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嘉兴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辰能源有限公司、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蔡成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大银行嘉兴分行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停止计息”的规定不适用于保证人。破产程序不调整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关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限制保证人责任范围将会助长保证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法律责任。第二,债权人与天津物产化轻公司约定4170321.06元系用于归还利息,不得将其中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因“停止计息”规定不适用于保证人,故天津物产化轻公司归还利息4170321.06元不应冲抵本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光大银行嘉兴分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7月1日,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9631878.25元及利息229138.52元。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天津物产化轻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的付款104197288.37元。虽然光大银行嘉兴分行与天津物产化轻公司达成《协议书》中明确天津物产化轻公司自愿支付“利息4170321.06元”。但因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被裁定破产后,主债务已停止计息,在天津物产化轻公司付款之时,中嘉华宸公司欠付的利息仅为229138.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一、二审判决保证人天津物产化轻公司的还款在清偿利息后剩余款项充抵本金,并无不当。
综上,光大银行嘉兴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夏 敏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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