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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婚姻居间而产生的债的解析

日期:2020-04-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2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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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债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为对方报告缔结婚姻关系的机会或者提供缔结婚姻关系的媒介服务,而由对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王伯琦先生在《论自然债务》一文中专门提及一类自然债为:社会礼俗的给付,如婚丧嫁娶的礼金、结账时给付的小费等。婚姻居间的目的是促成婚姻关系,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具有强烈的人身性、浓重的伦理性,其内容大多受到社会伦理道德的约束,而不能成为商品交易的对象产这与一般民法契约并不相同。所以婚姻居间也不同于一般民事居间合同,而具有自己的特性,具有较强的伦理性,受到道德、伦理和风俗的调整比较多,需要法律对其作出特别规定,而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婚姻居间并无明确规定。家庭与人际关系,如爱情、友谊、社交往来,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原本不得为法律行为之标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社会上以撮合婚姻为目的的“媒婆"大有人在,各种收费性质的婚介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兴起。那么基于婚姻居间而产生的债,即婚姻居间的报酬,是否就是《合同法》上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呢?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居间人为婚介机构时,婚姻居间产生的债为法定之债。我国法律既没有对婚介机构主体资格的要求,也没有对其收费标准的规范。虽然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此有相应规定,但标准也不统一,实践中操作比较随意。婚介机构乃是以婚姻居间为业的中间人,它为当事人的婚姻缔结提供信息沟通途径或者交流场地,理所当然要收取居间费用和报酬。收费标准和获得报酬的条件一般都在婚介机构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写明。婚介机构在为婚姻居间的行为时,目的并不是给人帮忙,而是获利。所以,婚姻居间报酬可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作为法定之债处理。

(2)居间人非以婚姻居间为业者,婚姻居间产生的债为自然之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条规定:“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656条规定:“(1)就报告缔结婚姻的机会或充当婚姻成立的媒介而约定报酬的,不因此而成立债务。不得因债务未曾存在而请求返还基于该项约定所给付的一切。(2)因某一协议,相对人以履行约定为目的而对居间人负担债务的,前款的规定也适用于该协议,尤其适用于债务承认。'回以上法条明显是将婚姻居间产生的债作为自然之债处理。如果并非出于收受财物的目的,而是出于好意帮忙的心态,为朋友介绍婚姻对象,本为一种情谊行为。这种情谊行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义务,婚姻居间人并不能要求婚姻双方给付财物,也无权通过诉讼请求财物。如果双方怀着感恩之心,主动给中间人以财物答谢,则属于履行道德上义务的行为,可成立自然之债,即给付后不得以不当得利再行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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