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参考依据是什么
裁判要旨
为确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双方是否需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可作为执行法院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并作为执行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判断基准。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4日,关于赵某与甲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高院作出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甲公司价值26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乙公司提出自愿以其受让价为36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为甲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6月21日,高院作出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人乙公司价值2600万元的财产。
2016年7月20日,高院执行局向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乙公司开发的房产共计145套。
2016年8月10日,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该公司委托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案涉被查封145套房产总价值为5500余万元,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故请求高院继续查封其列出房号评估总价为2700余万元的72套房产,解除其列出房号评估总价为2800余万元的73套房产的查封。
2016年11月28日,高院作出执异1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乙公司开发的超标的部分房产的查封措施。
赵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6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最高法执复1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是否可以根据乙公司单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诉讼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乙公司财产,一般应以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价值为限。因此,在高院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本案保全价值为2600万元的情况下,高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乙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数量或范围的总价值不得明显超过保全价值2600万元。如果超过,高院应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确定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问题,是否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房产价格进行评估,并将鉴定意见用于佐证其主张,执行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认定超额查封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案涉查封房产评估报告显示,145套查封房产总价为5543.92万元,远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保全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复议申请人赵某虽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有关案涉房产评估价格明显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在保全与执行过程中,为确定查扣冻财产的价值数额及比对判断是否构成执行法院超标的查扣冻的问题,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双方是否需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司法实务中对此存在争议,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可作为执行法院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但对于不动产而言,其评估、拍卖变现过程因受市场行情的影响,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且不动产变现过程还会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过户的相关税费等等,因此,执行法院一般会综合衡量各种价格影响因素,并不仅仅根据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即认定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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