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需要对仓储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吗?
《民法典》第917条规定,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原因不同,保管人是否承担责任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不善”,就是指保管人没有尽到上述的妥善保管义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提供相应的保管条件和设备,没有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例如,合同约定用冷藏库储存水果,但冷藏库的制冷设施发生故障,保管人不采取及时修理等补救措施,保管条件已不符合原来的约定,致使水果腐烂变质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因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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