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法定性及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相关观点】
一、当事人不得约定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制度里属私法制度,但由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对债务人不利,将危及现在及将来的在债务人周围形成的财产秩序,有害于公益,因为潜在的第三人并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延长时效事宜而合理地信赖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而且,不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如果允许当事人协议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则过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利。
二、当事人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法律之所以赋予诉讼时效规定强行法的效力,是闪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本意在于保障一种“秩序”。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则因在订立合同之初、义务人处于弱势地位,则可能出现权利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放弃其诉讼时效利益、损害义务人权利问题的发生。而且,允许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无异于允许权利人无限期地怠于主张权利,不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宗旨。
应注意正确把握“预先放弃”的涵义。所谓“预先放弃”,是指权利人对尚未取得的诉讼时效利益进行放弃,详言之,在合同汀立之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义务人尚未取得诉讼时效利益,义务人就对之后产生的诉讼时效利益进行放弃的,为预先放弃诉讼吋效利益。在司法实务中,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的表现形式多样:如义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屈满之前即在债权人的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默许债权人填写催收日期,以使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订立合同之初即承诺不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等。
应注意正确理解当事人约定变更履行期限是否属于变相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履行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换言之,履行期限是权利人的权利能够通过义务人履行的方式得以实现的合理预期。而诉讼时效期间是法院保护权利人请求权的期间,其是请求权能否得到法院保护的合理预期。无论履行期限如何变更,均不能导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或者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法定期间的变更,只不过由于基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屮断的规定,变更M行期限可导致诉讼时效期间较之未变更履行期限之前而被延长或者缩短的,但这并不属于所禁止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变更。详言之,所禁止的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不允许当事人直接约定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二年或者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一年变更为三年或者半年。如当事人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7年5月5日,则由于义务人在2007年5月5日未履行合同义务,则按照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期满日为2009年的5月6日。但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0年的5月6日。该约定属于违反诉讼时效法定性的约定。但如果当事人原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7年5月5日,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履行期限变更为2008年5月5日,则因义务人在2008年5月5日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合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5月6日开始起算,依据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2010年的5月6日。从表面上分析,由于履行期限的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了一年,但这是由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合法变更而进行的合法延长,并不属于我们这里所禁止的当事人协议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延长。
当事人不能预先抛弃诉讼时效利益,并非意味着时效利益不能事后放弃。如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与义务人的自愿履行的情形。
三、当事人关于诉讼时效计算方法以及中断、中止事由的约定无效
诉讼吋效中断、中止制度均属法定的诉讼时效障碍制度,法律规定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要依法确定,当事人自由约定无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必须依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进行。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应按照《民法总则》第194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自由约定无效。《民法总则》第195条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进行了规定,除该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之外,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相关案例】
当事人有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约定无效
一重庆益嘉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庆旧城改造有限公司欠款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当事人之间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内容,即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应因其违反法律的强纖规额嫌。
案号:(2008)民申字第59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2辑(总第2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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