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法律规定。
一个国家的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使用法院所在国的语言、文字,这是世界各国的一致做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必须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这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不能有任何变通。即使审判人员通晓外语,也不能使用外语对外国当事人进行询问、审判。外国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诉讼材料,也必须附有中文译文。外国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以方便外国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因提供翻译所需的费用,由要求提供翻译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九条【外国当事人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须委托中国律师】
第二百三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外国当事人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须委托中国律师的法律规定。
外国当事人可以亲自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进行诉讼活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诉讼。但是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只能委托中国的律师,而不能委托别国律师,包括外国当事人本国的律师以及除我国以外的其他任何一个国家的律师。这是因为:一国的司法制度只能适用于本国领域内,不能延伸于国外。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外国律师参与非本国法院的诉讼活动,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主权问题。外国律师的律师资格是外国法律赋予的,外国律师是外国司法制度的体现者,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是不能允许外国律师出席本国法庭参加诉讼的,否则就无异于让外国律师介人本国的司法审判权。此外,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目的在于求得律师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但是一般来说,外国律师对法院地国的法律是不熟悉的,因而委托非法院地国的律师代理诉讼,也往往无助于案件得以顺利解决。
在此还需说明的是,本条法律规定仅指在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必须委托中国律师。而并不排斥外国当事人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不排斥外国当事人委托其本国公民或者其他国家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也不排斥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而非官方名义担任该国当事人的诉讼代理;更不排斥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
国务院制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法律规定: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1)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2)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3)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4)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5)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八条法律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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