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法律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法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法律规定。
国际条约是国家间就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书面形式的约定。国际条约有双边国际条约和多边国际条约之分。双边国际条约,是指两个国家间签订的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民事诉讼中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等。多边条约也称公约,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如1965年在海牙通过的《民事诉讼中关于向外国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等。
对于国际条约,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均有信守和付诸实施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的这条法律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应当承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即使国际条约的法律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也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法律规定。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法律规定但国际条约有法律规定的,也应当依照国际条约的法律规定办理。
但是,适用国际条约的法律规定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首,先,国际条约的效力只及于缔约国或者参加国。人民法院适用的国际条约,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如果不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对我国无任何约束力,人民法院也不予适用。其次,即使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在缔结或者参加时声明保留的条款,即未予承认和接受的条款,对我国也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不予适用。比如,我国加入的《民事诉讼中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公约》,对采用邮寄方式在我国境内进行送达等条款作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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